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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分析法学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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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分析法学派产生于19世纪上半叶的英国,是西方法理学派的主要流派之一。分析法学的核心就是对法律进行一种实证的分析,或日对国家的制定法进行客观分析。
[关键词]分析法学 纯粹法学 新分析法学
分析法学派以实证主义哲学为基础,反对形而上学的思辨方式和寻求终极原理的做法。反对法理学家试图辨识和阐释超越现行法律制度之经验的法律观的任何企图。它试图将价值考虑排除在法理学科学研究的范同之外,并把法理学的任务限定在分析和剖析实在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分析法学在近200年的发展中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四种理论形态,即古典分析法学——纯粹法学——新分析法学——制度法理学。 各个理论形态中的法律制度理论都有所不同,尤其是制度法理学的法律制度理论与前三种理论中的观点更是大相径庭。 一、古典分析法学首创分析实证主义法理学体系的是奥斯汀。奥斯汀对法理学的研究范嗣,法和道德的关系,法的定义分析等方面有着创新性的研究。关于法理学的范围,奥斯汀主张:“法理学研究实在法或严格称谓的法,而不考虑其好坏。”应当的法只是立法学——伦理学之分支的研究对象。他还指出,法理学的主要方法是分析,而不是评论或批判。关于法与道德的关系,他反对混淆法律与道德,坚持法与道德不存在必然联系,在确定法的性质时,决不能引入道德因素。关于法的定义,奥斯汀接受并发挥了霍布斯和边沁的命令概念,断言“法是无限主权者的命令”。奥斯汀在其理论中并没有对法律制度下过明确的定义。但他认为“法理学所关注的是实在法,或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不考虑这些法律的善或恶。”以及“我所称之为的‘一般法理学’,是这样一门科学,它所关注的阐明不同的法律制度所公有的原则、概念和特点:通过对法律制度的分析,我们能够获得这样的认识,即那些较为完善和成熟的制度,由于具有完善性和成熟性,从而也就富有卓越的指导意义”。
关于对法律的定义(“命令说”),在奥斯汀看来,法律制度就是主权者颁布的命令的集合体,他认为构成法律制度的实在法,最本质的特征是它的强制性或命令性,而且“并非每一种命令都是法律,只有一般性的命令——强制某个人或某些人必须为某类行为或不为某类行为——才具有法律的性质”。此外,他还认为构成法律制度的命令未必由国家立法机关直接颁布,它也可以由得到主权者授予立法权力的官方胡构予以颁布。 就奥斯汀的法律思想而言,他注重对现实具体的法律体系加以比较,把法律的各种要素抽出来,从而找出法律共通的一般原则、概念和特征,这种研究方法,对法学研究、对法学家们的思维方式有启迪作用,开创了法学研究的新领域。奥斯汀关于法的概念、本质的学说,实质就是“权力+义务+制裁”的学说。这种分析在刑事法律中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在法律生活的很多方面如民法、婚姻法等领域往往导致曲解。把法律和命令等同起来,把法律与道德完全分开。并不能适用于所有的社会,它所遭到的责难与反对也就在所难免。
二、纯粹法学在分析法学家奥斯汀的思想基础上,凯尔森继续往前推进,形成了他的纯粹法学。“纯粹法学”是对奥斯汀的命令说的发展和超越,认为价值与主体意志相关联,具有极强的观点主要主观性,因而价值是相对的。这种价值回潮主要表现在哲学基础、学术体系、理论预设和方法论等七个方面。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在当代法理学上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这对巩固加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地位是不可或缺的。
凯尔森追求法学研究内容和方法的纯粹性。他要求把一切非法律的因素从法学中排除,使法学免受外来的影响,作为一种理论,它的绝对目的是认识和描述对象,纯粹法理论试图
回答法是什么和怎样的,而不是去回答法应当如何。凯尔森把法看成是一个封闭的、自足的体系。在他看来法律秩序是一个由层层法律规范构成的规范等级体系,其中一个规范的效力只能来自另一更高的规范,所有规范的效力最终来自一个基本规范。他还区分了“应当”和“事实”,认为法律规范属于“应当”的范畴(规定人们“应该如何行为”),而无关“事实”范畴,即不涉及人们“实际上如何行为”。他强调纯粹法学研究对象是关于实在法的一般理论并且将其研究的重点限制在对实在法的结构分析上。他试图在超越各种具体的法律制度千差万别的内容之上。抽象出各种法律制度所共有的结构特征。
凯尔森强调指出,法学是关于规范的科学,即以“具有法律规范的特征,使某种行为合法或非法的规范”为对象的科学。作为规范,法属于“应当”的范畴。在他看来,国家也就是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政治组织国家不过是强制规范的总和”。总之,在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中,凯尔森第一次提出了以联系的方法分析构成法律制度的规范,并将法律制度视为等级森严的规范统一体,这使法律理论具有了现代法律制度理论的色彩。但是凯尔逊的纯粹法学,以实在法为研究对象,导入规范分析,不仅抛弃了自然法学中的主观价值判断,而且也完全抛弃了现实生活中的政治经济因素,法律成为纯而又纯的远离人间烟火的“应有世界”。他所构建的体系是一个自我封闭的,由自身来说明白身的超现实生活的纯粹法律体系。
这种研究适应了研究对象上科学分工的趋势,使各门科学独立起来,越来越细;在研究方法上着重从法律的形式、结构、外在特征去阐明法律的规范性特点,对深化认识法律规范的体系、逻辑关系具有一定的突破意义。但这种理论抽去了法律同其他社会生活的联系。将政治内容和阶级本质统统抛弃,脱离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影响,在实证主义法学的路线上,凯尔森比其前辈边沁、奥斯汀都走得更远、更彻底,成了自边沁以来西方法学史上最具反形而上学特色的“纯粹法学”。
三、新实证分析主义法学新分析法学产生于二战后,与以往的分析法学相比,具有三个显著特征:(一)它放弃理论和方法上的排他立场,承认自然法学和法社会学的某些理论和方法,并把这些理论和方法运用到对法律制度和法学思想的研究当中。(--)把语义分析方法引入到了法学研究当中。(三)新分析法学不再局限于分析法的概念与结构。它开始涉及到一些如法治理想、法的作用和司法审判等充满道德价值的领域。其主要的代表人物是哈特和拉兹。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上反对奥斯汀的法律命令说,主张以规则模式来认识和解释法律。他认为,“法律科学的关键”“法律制度的中心”不是主权者强制性的命令,他将法律规则看成是主要规则(设定义务的规则)与次要规则(授予权利的规则,包括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的结合,并认为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是“法律科学的关键”和“法律制度的中心”。睦胛彻在哈特看来.法律制度仍然是规则的集合体,不过这种规则的集合体是有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相互作用而形成的,而且法律制度存在的条件是人们以及官员必须从“内在观点”上接受和服从这些规则。哈特对法律制度的论述倾向于对构成制度的法律规则的探讨。
将法律制度同样视为规则的集合体并从整体框架上进行系统深人研究的是新分析法学的另一位代表人物拉兹。拉兹于1970年出版了他的《法律制度的概念》(又译为《法律体系的概念》)一书。他在该书的导言中宣称要建立一种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制度理论.使它适合于各种法律制度。拉兹对奥斯汀和凯尔森的法律制度理论进行了批判与借鉴,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了自己对有关法律制度的存在问题、特征问题和结构问题的基本观点。例如,他认为在特征问题(关于某个法律是不是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的标准问题)上:奥斯汀将某个法律是否由这一制度中的主权者直接或间接地制定作为标准;纯粹法学认为这一标准在于是否由这一法律制度中的基本规范的授权;而哈特则认为,标准是这一法律制度中的承认规则是否承认。拉兹在批判前者的基础上提出了“主要法律适用机关所认定和适用的法律构成一个法律制度”的观点。此外,在拉兹的法律制度理论中还应该引起我们注意的是他在法律与国家关
系方面的看法。拉兹反对凯尔森“国家不过是一种(国内)法律制度”的主张。他倾向于边沁和奥斯汀的观点,认为法律理论必须以国家理论为基础(虽然国家理论也部分的以法律理论为基础),国家是社会的政治组织,是一种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是构成政治制度的规范部分。口嘞四、制度法理学制度法理学是由英国法学家麦考密克和奥地利法学家魏因伯格尔在20世纪60—80年代创立的。制度法理学以分析实证主义为基本立场,力图综合各个学派的理论和方法,以打破西方传统的法理学各派林立、互相敌视的局面。 制度法理学在本体论上认为“法是~种制度性事实”,它将法律原则、法律制度的目的论背景、制度化的正义要求、法学家的理论著作等纳入到实在法的范围内,力图通过以实践观念为基础将自然法的内容实在化,将实证法学社会化,从而超越自然法和实证主义。就法律制度而言,制度法理学认为可以从社会学和哲学两种意义上来看待。正如他们在《制度法论》中所说的“在社会学意义上,说它是制度现象是因为它由一套相互作用的社会制度以各种方式制造、保持、加强和改善的。的确,在一个普遍的用法上,法律被用来指法院.法律专业和警察。当然另一种意义上,一种在学术界比较流行的意义上,‘法律’意味着一套规则和其他规范”懒制度法理学首先将法律制度看成是规则的集合体。“法律的制度这~术语,正如我将要使用的一样,应被理解为意味着一些由成套的创制规则、结果规则和终止规则调整的概念”之所以在这种意义上使用法律制度这一术语,是因为一方面能够把复杂的法律材料析分为比较简单的一套套相互关系的规则:而另一方面能以一种有组织的和一般化的方式看待巨大的法律主体,而不是把它看成是七零八碎的东西。正如麦考密克所说,仅将法律制度说成是规则的结合,使人们“相信一个形式主义的天堂,其中每个制度都有一套巧妙地包裹起来的重要规则,这些规则能很好地解决所有的问题。然而,那将是不现实的信念”。在社会现实中,“规范的实际存在是与诸如政府机关、法院、立法机构等社会制度的存在紧密相连的”。所以制度法理学声称:“把法律的许多重要因素设想为哲学意义上的制度事实是有益的,但我们不能把所有的法律都挤入这一类:在另外一些方面,法律只能被理解为社会学意义上的制度现象。”
从上述有关制度法理学理论中,制度法学不仅分析法律的“规范—逻辑”结构,而且还揭示规范背后的社会事实。因此他们一方面从哲学意义上看待法律制度,另~方面他们又从社会学意义上来看待法律制度,并且强调从两种意义融合的角度来对待法律制度。 纵观近代西方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是针对自然法学的对立与较量中发展起来的,其较量的结果是推动法学摆脱了古典自然法学革命、理性的思辨的色彩,这个时期法学家已经注意到以经验的、事实的、分析实证的方法研究法律,以活生生的现实和客观存在的实在法为研究对象,从方法上讲,这是分析法学产生的前奏,奠定了实证法学的理论基础。比较来看,自然法学是在“形而上”的框架里精心构筑法律的理想、价值和目的,而实证主义法学则在“形而下”的指导下设计着法律的概念、技术和体系。
与自然法学相比,分析实证法学是对实在的法律进行比较和精微的探讨,力图发现、创造法律共通的一般原则、概念和特征,自然法学派使法学从虚无缥缈的神中拉回到了人间,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则进一步使抽象、虚构的法律原则转变为具体的法律规范,使之更贴近于现实生活和资产阶级的实践需要。应当说,这种转变,对于推动法学发展成为真正独立、严谨的学科起了巨大作用。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3]哈特.法律的概念[M]冲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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