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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的现状及发展
授课:张玉文
【摘要】环境问题是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性问题和重要课题,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关键。对环境问题进行法律上的调整和规制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自1989年通过的现行《环境保护法》对我国的环境保护问题的确起了很大的积极意义。但是十几年过去了,我国社会经济取得了十分可喜的成果,而环境问题也显得越来越严重了,《环境保护法》对一些新的环境问题的调整显得有些滞后,本文主要围绕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的实施过的缺憾展开。
【关键词】环境问题;法律冲突;法律地位;执法效果 【全文】
环境问题是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性问题和重要课题,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关键。从历史的角度来看,随着一场与工业革命意义同样重大“环境革命”的诞生,《环境保护法》正日益受到人们的普遍重视,从而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发展最快的法律之一。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环保法是多部门法发展的结果,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发展,不仅使其成为环境法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使其原理成为环保法理论体系的重要支柱。
1989年通过的现行《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第一次环境立法高潮的顶点,其对健全我国环境资源保护法律体系、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 15年过去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和人民生活水平日渐提高,国民的环境意识和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现行《环境保护法》已经远远不能满足21世纪中国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的新需要,急需修改。2004年5月底,众多国内环境法学者齐聚昆明,专门就修改《环境保护法》、推进中国环境法制的进一步发展展开了研讨。在此背景下,本文主要围绕着我国但前环境法的现状,重点在于对其如何进行完善,希望对将来该法的正式修改有所裨益,聊作一片砖瓦。 一、我国环境法的现状
现行《环境保护法》颁布实施后的十几年,环境保护事业得到长足发展,已成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手段。国家经济发展战略的变化,带动了环境保护战略和工作重点的重大转变,主要表现在:从污染防治为主向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转变,从点源治理向流域、区域综合治理转变,从末端治理向源头和个过程控制转变,从浓度控制向总量控制转变,从以行政手段、法律手段管理为主向综合运用行政、法律、经济、技术等手段管理转变。但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环境问题的凸现,《环境保护法》的调整越来越显得有点力不从心,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冲突问题,其主要表现在与现行环境保护单项法律、法规冲突。 自1989年,特别是个国人大环资委成立后,我国先后制定和修改了20多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初步建立起“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框架”。《上
地管理法》、《防沙治沙法》、《水法》等资源保护法律都明确将“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日的,并更加注重自然资源的生态功能。一些新修订或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及《排污费征收使用条例》等都对原有的环境法律制度和措施进行了突破和创新,使《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不仅显得严重滞后和苍白无力,而且还与新修改的一些规定如超标排污、限期治理、环境影响评价、排污收费等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都发生明显冲突,致使《环境保护法》的执行处于无所适从甚至失效的尴尬境地。
(二)、《环境保护法》的地位还不够高。 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的规定,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包括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基本法律也称基本法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也称一般法两大类。尽管这两类法律均为立法机关制定,但由于宪法赋予全国人大立法权的特殊地位,使得其制定的法律在效力高于其的常设机构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无论是从借鉴西方国家的环境立法实践出发、还是从环境与资源保护在国家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程度出发,我国都有必要制定一部高位阶的环境保护基本法来指导和统领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应当呼吁由全国人大《境保护法》作为国家基本法予以修改制定,而不是一厢情愿地凭空将《境保护法》作为国家基本法来对待。
(三)、立法过于原则和粗略影响环境执法效果
《环境保护法》在立法上采取“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导致了对法律条文的规定过过于原则和抽象,造成法律实施无法体现充分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如《环境保护法》和各个环境保护单项法律都对检举控告权、制定标准、环评和“二同时”制度、现场检查、限期治理等进行类似相同规定,形成法与法之间的简单重复;又如《环境保护法》第7条关于监督管理体制的原则规定,由于没有具体细化统管部门与分管部门的职责,缺乏明确有效的协调机制,再加部门之间职能交叉过多,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方面多个部门同时管,越权抢权;有些方面又无人负责,互相推诿的现象。特别是《环境保护法》中多处出现“严重污染”、“采取措施”以及“根据不同情节”、“根据危害后果”等模糊式规定,使执法部门掌握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为滥用法律或不作为提供了借口,这都使环境执法质量有一定折扣,降低环境执法部门的执法效力,直接影响环境保护法律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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