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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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12475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5711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街**号。 委托代理人常卫东,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美秀,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区***大街***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682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营业部职员。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07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6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法官程慧平、周岩参加的合议庭,20098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卫东、邓美秀,被上诉人人保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330日,张某将其所有的京JM6938丰田TV轿车向人保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等5种。张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同年68日,张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丰台区西三环东管头村北京和谐汽车服务中心屋内与北京和谐永恒配件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销售中心)所有的四轮定位仪相撞,造成车辆及该仪器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队(以下简称丰北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销售中心因上述事故向丰台法院提起诉讼,丰台法院于20081218日做出(2008)丰民初字第15226号一审判决,判决本案人保营业部赔偿设备修理费2000元,张某赔偿销售中心设备修理费3.3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8元。张某因此次事故车辆损坏,支付车辆修理费5692元。张某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营业部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但人保营业部至今未赔。故张某起诉,要求人保营业部赔偿车辆修理费5692元,赔偿设备修理33 33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人保营业部在一审中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人保营业部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对张某进行了询问,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张某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在给张某所作的笔录中都有说明。人保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进行了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330日,张某为其所有的丰田轿车(车牌号为京JM6938)向人保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等;保险费合计2666.59元;保险期间自2008331日零时起至2009330日二十四时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200868日,张某驾驶保险车辆在丰台区西三环东管头村和谐汽车服务中心屋内撞上销售中心所有的上海汉潮牌四轮定位仪,造成车辆及该仪器损坏。丰北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销售中心为修理仪器支付修理费3.5


万元,因保险车辆损坏,张某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5692元。事后,销售中心起诉张某、人保营业部,要求张某赔偿修理费3.3万元,人保营业部赔偿损失2000元。200812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15226号判决,判决张某赔偿销售中心3.3万元,人保营业部赔偿2000元。现判决已生效,张某已将3.3万元赔偿给销售中心。之后,张某向人保营业部申请理赔,人保营业部对张某进行了询问,最终拒绝了张某的索赔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与人保营业部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进行修理、养护期间产生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张某去销售中心清洗空调、做四轮平衡正是对车辆进行养护,在此期间发生的事故,应属人保营业部的免责范围,不应负责赔偿。因此,张某要求人保营业部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保险条款的性质未作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系格式条款,对于上述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人保营业部从未提请张某注意,也未向张某明确说明。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人保营业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张某履行了上述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对不产生效力。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营业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张某修理费569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张某33 338元,共计39 030元,并由人保营业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人保营业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保险单上有重要提示一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此外,张某在投保时亲笔签署了投保单,该投保单证明人保营业部向张某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人保营业部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中,人保营业部主张能够证明其向张某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是一份有张某签字的投保单。张某主张其从未签署过投保单,并申请对投保单上张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依据张某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投保单上张某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投保单上“张某签名不是张某本人所书写” ,张某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5226号民事判决书、车辆修理结算结果报告、发票、保险条款、人保营业部询问笔录、投保单、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中天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向人保营业部交纳了保险费,人保营业部向张某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张某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营业部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关于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是否对张某产生效力。上述保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项下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法研[2000]5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复的内容,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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