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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一)国内研究现状
早在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前,理论界就对是否应该建立“无理由退货”1制度存在很大争议。有人认为,无理由退货的实行,实际上是为广大消费者营造出一个“消费冷静期”,使消费者可以在购买商品后的一定时期内对自己的消费行为作出更为理性的判断,并有权采取相应的退货行为,从而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也有人认为,无理由退货没有上升为法律制度的必要性。理由是,一方面,无理由退货制度与传统《合同法》制度相冲突,因为无理由退货并不是《合同法》规定的约定解除合同或者是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况,如果赋予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就会动摇合同法制度。此外,由于政府过多的干预市场,可能会打破市场经济中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的平衡。另一方面,无理由退货缺乏实际操作性:在立法上,难以对何种商品无理由退货准确有效的界定;在执行上,没有相应的机构管理,退货纠纷难以得到有效解决等。
而在支持实行无理由退货制度的理论中,也存在着该制度的实施商品对象方面的争议,即对何种范围内的商品实行无理由退货制度有不同的主张。有人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对所有商品都实行无理由退货制度。但大多数人认为,我国刚刚开始准备实行这项制度,且我国消费者的整体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在所有消费领域全面实施反悔权制度的条件还不够成熟,为此应采循序渐进的原则,不宜将全部商品纳入无理由退货制度范围内。上门推销、远程交易、电子商务、消费信用适用无理由退货制度已达成共识。
基于此,我国在此次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关于反悔权适用范围的规定,其适用范围包括远程销售和非固定经营场所的交易。
二、国外研究现状
无理由退货制度是直接赋予消费者单方以解除权,对消费者权益提供特别保护的一种制度,在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早有规定。我们通过查阅资料,对国外主要国家的立法情况进行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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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理由退货制度”在国外许多国家都称之为“反悔权”或者“冷静期”制度,基于此,我国理论界对该问题进行探讨时,也多用“反悔权”。为了行文的方便,本文统称之为“无理由退货”制度。
主要国家现行法对“无理由退货”制度的规定
国立法主要法律 行使期限 家 时间
英1964《租赁买自收到正式合同经营者所在地之外的 国 年
卖法》、副本之日起5日以地方签订租赁买卖合 解除合同 《消费者内 信用法
同或分期付款合同
解除合同,债权者10日内必须返还接受的头金,消费者全部返还接受的商品。
以书面撤销契约
适用范围
方式及后果
美1974《消费信从交付记载这一上门交易 国 年
用保护事项的书面文件远程交易 法》
日开始,到第3个分期付款交易 交易日的午夜为止。
德1974《分期付缔约后一个星期分期买卖合同 国 年
款买卖内 法》
日1976《访问买贩卖者告知日起销售人在营业所以外购买人可以书面申请该买本 年
卖法》
算8天以内,连锁的场所接受或签订买卖合同的撤回,或解除该销售冷静期为20卖合同的 天
台1994《消费者收受 湾 年
保护法》 商品后7 天内
邮购买卖交易
退回商品或解除买卖契约,无需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对比与评述
考察其他国家及地区关于无理由退货制度的规定,其立法时间较早;立法效力层级高,通常是以通行全国(地区)的立法形式确立物理与退货制度的;规定
买卖合同
较为详细,对消费者行使无理由退货的期间、方式及后果,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的具体形式及后果等内容都有明确规定,操作性强;贯彻了冷静期制度的无因性等。但他们并未将冷静期制度适用于所有涉及消费者的合同,仅在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少数领域专门立法,如分期付款买卖、消费信用、直销买卖、远程买卖等,而购买汽车、商品房等消费行为是不适用冷静期制度的。
相比于国外的无理由退货制度,我国此次无理由退货的适用范围小得多,主要局限在远程购物和非现场购物。对国内研究而言,大多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之前,对是否建立无理由退货制度的理论探讨,而对于该制度建立之后,具体实施现状和效果缺少研究。这表明,我们的研究具有很大的空间,同时,也具有很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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