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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正)
【法规类别】保税区与保税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修改依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8.05.29 【实施日期】2018.07.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9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164号发布 根据201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1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
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1 / 3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
第四条 保税港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保税港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
第五条 保税港区内不得居住人员。除保障保税港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的非营利性设施外,保税港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和开展商业零售业务。
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保税港区围网以外。
第六条 保税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并通过“电子口岸”实现区内企业及相关单位与海关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
第七条 保税港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场所等应当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保税港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八条 保税港区内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二)国际转口贸易;
(三)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四)国际中转;
(五)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 (六)商品展示;
(七)研发、加工、制造; 2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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