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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1995年4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9日省政府令第54号发布施行 根据2011年1月13日省政府令第247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杜绝罚没财物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依法实施罚没财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统称执罚单位,下同),必须遵守本办法。
执行税收法律、法规所实施的罚没财物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罚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款和没收的物品。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罚没财物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罚没财物管理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执罚单位依法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票据管理,按照《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执罚单位对罚没财物应当建立登记、验收、保管、交接、注销制度。对没收的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存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私分罚没款及擅自处理没收的物品。 第七条 执罚单位对没收的物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金银、外币,交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收购或者收兑; (二)有价证券,交财政部门指定的证券机构收兑;
(三)国有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毒品和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中药材,交省医药管理部门处理;
(五)枪支、弹药、爆炸物品以及违法宣传品、无偿交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六)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交市公安机关销毁;
(七)假冒伪劣物品,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单位处理; (八)法定保护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林业、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九)粮油鲜活物品,在当地集贸市场拍卖;
(十)其他物品,会同财政部门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拍卖行拍卖,没有拍卖行的地区,由当地政府指定单位,在财政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
执罚单位应当将没收物品清单、有关图像资料以及处理结果报送财政部门。
第八条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统称罚没收入,下同),应当在一周内上缴同级财政。 对有零星罚没收入的单位,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每15日上缴一次。
设在我省的国家执罚单位的罚没收入,应当上缴省财政。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缴罚没收入,应当使用《一般缴款书》。
第九条 实行罚没财物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执罚单位对罚没财物的案件数量、罚没金额、没收物品的处理以及罚没收入的上缴等情况,必须在每季度末向同级财政部门统计报告一次。 财政部门对执罚单位罚没财物的处理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载留、坐支、拖交罚没收入。对截留、坐支、拖交的,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
第十一条 罚没财物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严禁收支挂钩,任何单位不得从罚没收入中提留、分成,也不得下达罚没指标。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检举揭发者,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检举揭发者应当给予保护。对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法院、检察院的罚没财物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20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罚没财物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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