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的四大基本属性

2022-10-11 01:54:36   文档大全网     [ 字体: ] [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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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四大基本属性

今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颁布十周年。在过去的十年里,中国律师业得到长足的发展。律师和律师制度,在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促进经济繁荣,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的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律师业发展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这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律师执业风险的法定化;其二,律师行业自律的形式化。这些困难和问题的产生,既有历史因,也有现行立法原因。

因此,《律师法》修改提到议事日程的今天,笔者希望通过对律师基本属性一些探讨,给律师一个恰当的角色定位,以提高律师的职业自尊和自信,减少社会对律师的误解和偏见,进而期待对律师法修改有所帮助。

一、我国律师的法律定位

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该暂行条例将律师定义为“国家的工作法律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该法确立了新中国的现代律制度第一次明确律师属于社会法律工作者,第一次体现律师相对独立的地位和人格。在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和保障人权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律师法》颁布以来,公权力部门对律师的误解、偏见甚至打压并未减少,社会公众对律师的诚信度评价未见显著提高。形成这种认知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现行律师法对律师定位的不全面,对律师属性界定的含糊。 二、我国律师应有的基本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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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的政治

《律师法》没有体现律师制度政治性。〈律师法〉颁布后,仍有一种观点比较通行,即律师属于经济鉴证类中介人员(比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如此定位忽略律师作为沟通公权力部门和社会公众之间的政治桥梁作用,视律师制度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我国的律师制度完全西方舶来品。我国封建社会的“讼师”与现代意义的律师,有本质上的区别。一般认为,现代意义的律师和律师制度起源于古罗马。而古希腊雅典共和国时期“辩护士”和“保护人”对其产生有重大的影响。现代意义的律师和律师制度起源于古罗马绝非偶然。古罗马发达的小商品经济活跃的市民阶层和较完善的奴隶制民主制度律师和律师制度产生的根本原因。公元三世纪罗马皇帝诏令确认“律师”的存在。因此,起源上看,没有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制度,就没有律师和律师制度

十九世纪法国的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认为,律师是“平衡民主的最强大力量”,在“行将诞生的民主政治社会负有重大使命”。在西方国家,律师制度被认为是西方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是国家政治生活的积极参与者,并直接影响民主政治制度的运作过程。 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后,国家制订〈律师法〉,确立律师制度,是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保障人权的重大步骤。律师法在第一条中有 “维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的表述。《司法部关于拓展和规范律师法律服务的意见》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深化政府机构改革,将给予律师发挥作用的新契机;依法治国,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司法改革,尊重和保障人权,将赋予律师更重要的社会责任。”1990年《联合国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十一条规定:“作为维护正义的根本代言人,律师在任何时候都应当维护该职业的荣誉和尊严。”

因此,笔者认为,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正义,是律师的政治性的基本体现。修订的律师法应在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上,明确律师制度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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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成部分的政治性,强调律师在维护公平和正义方面,与检察官和法官具有相同的职能和职责。律师与检察官、法官同等重要,缺一不可,且不能互相替代,共同组成法律职业共同体,成为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主体。

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公民对自由、平等和正义的追求及政府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只有这样,才能保障私权,维护人权,制衡和防范公权力的滥用。 (二)律师的独立性

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和检察院独立行使司法权。而对同为法律职业活动必要参加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法律未明确律师执业的独立性。律师服务于全社会不特定主体的特性,定其执业必须具有独立性。没有独立性,律师不可能全心全意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民对公平和正义的追求。

律师的独立性具体表现为在三个方面:一是行业自律;二是业务自主;三是人身自由。 行业自律,基于律师职业的基本特征产生。律师是专门研究法理,通晓法律的群体,本身不具有任何的公权力,而往往作为维护私权的代言人。当律师群体受制于依附于特定的公权力时,律师服务于全社会不特定主体的行业特性,基本消失,律师作为私权维护者的资格,已经丧失。因此,律师群体组成自律性的协会组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活动,是保持律师独立性一个重要保障。

业务自主,是指除法律规定律师必须接受或者禁止接受委托的事务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权自主决定其从事的业务内容,有权决定自主决定采取何种合法的方式和方法完成委托事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违法强令律师接受或者禁止接受委托的某项事务。 人身自由,是指律师在从事业务活动不受非法限制。1959年,印度 “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的《德里宣言》中指出:“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是实施法治原则必不可少的条件”。当专门为律师量身定做的刑法306条被废止之时,当“律师法庭言论豁免原则 ”被确立之时,我们将会欣慰于国家法治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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