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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2006重新发布)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市国资委推荐进入市属国有参股公司的监事,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本规定执行。 1 / 3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监事,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法向企业委派或推荐进入企业监事会的监督人员,或市国资委设立的监事派驻组成员。
本规定所称监事长,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法向企业委派或推荐,由企业监事会选举产生,担任企业监事会召集人的高级监督人员。
第四条 监事依法行使企业监督权,保障国有资产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监事依法行使企业监督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监事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实施,并负责监事的选拔、委派、推荐、交流、培训和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国资委设立监事派驻组,负责未设立监事会的企业的监督工作。监事派驻组由组长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办公地点由市国资委确定。监事派驻组可设秘书一人,由监事兼任。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七条 监事的任职资格由市国资委审核认定。
第八条 担任监事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熟悉并能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2 / 3
(二)能依法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三)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法律或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六)经过岗位培训,且考核合格。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四)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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