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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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民防空办公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

2001 11 1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2001 〕国人防办字

211 号印发自 2001 11 1 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人民防空工程 ( 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 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规范开发利用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 ( 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 ) 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 ( 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 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按时缴纳税费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条 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 5 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资料

( ) 使用申请书;

( ) 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 ) 《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

( ) 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 ) 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审验,并按规定收取审验费。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审验时间、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审验工作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审验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对长期闲置且可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工程隶属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报经原批准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使用单位因使用需要可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装修,并向工程隶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必须报经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严禁在人民防空工程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三章 使用费管理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 )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营性活动; ( )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冷风降温; ( )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敷设通信电力等管线; ( )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碴石等副产品。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兴办非经营性的社会福利或者公共事业,可免缴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民防 工程使用费。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缴纳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费按《人民防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人民防空财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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