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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1983.10.04 1983.10.04 黔府[1983]111号 财政其他规定 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
正文:
---------------------------------------------------------------------------------------------------------------------------------------------------- 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
(1983年10月4日 黔府〔1983〕1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水利工程是抗御旱涝灾害,保障和发展工农业生产、改善城乡人民生活的重要资源。为了充分发挥和提高现有水利工程设施的经济效益,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合理利用和保护好水利工程,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实现以水养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提供的水量,具有商品属性,凡是从蓄、引、提工程范围内取水和用水或从防洪、排涝工程中获得效益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费。
第三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单位属事业性质,按企业要求进行管理,实行财务包干。要建立健全各项岗位责任制,搞好经济核算,做好水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四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收费标准应本着以成本为基础,适当积累,以丰补欠的原则制定。各地可根据成本构成、用水对象、受益情况等,具体规定各水利工程的不同收费标准。
第五条 农用水费。农用水费暂以年运行管理费及一般岁修费作为支农计费依据,以维持简单再生产。具体标准是:
(一)自流灌溉,实行按方计价。从灌区引水点起算,每供水一立米,粮食作物收费5厘,经济作物
收费8厘。尚不具备按方计费条件的,可暂按市亩收费,粮食作物每年每市亩(供水不超过五百方)收费2.5-3.5元,经济作物每年每市亩(供水不超过六百方)收费3-4元。
(二)提水灌溉。从水利工程(库、渠)中提水的,一律按方计价。扬程在五十米以下的,按自流灌溉减半收费;扬程在五十米以上的,按自流灌溉三分之一收费(提水设备的运行、管理、养护费用,另行核收)。
(三)农用水费可以收取现金,也可折收原粮,或钱粮兼收,钱粮比例自行商定,收粮部分的折算标准,按国家的粮食收购牌价换算。
(四)灌区临时管理人员和岁修用工的口粮补助,灌区除按规定收水费外,每市亩加收一斤水费粮。 第六条 非农用水费。从农田水利工程中用水的非农用水量,除核收成本外,还需适当积累,具体标准是:
(一)工矿用水。自备提水机具从水利工程中取水的,消耗水每立米收费二至四分。能回归符合灌溉水质要求的循环水减半收费。
(二)发电(加工)用水,从水利工程中引水发电(加工)的,不论其经营管理体制如何,都要计收水费。在保证灌溉用水的前提下,专用水发电(加工)按电费收入的8%收取水费,结合发电(加工)、灌溉兼用水的,按2%收取水费。
(三)县城(含)以下城镇生活用水。按供水单位提供取水条件的不同,每立米收费二分至一角。 (四)水产用水。租用水利工程水面进行水产养殖的,在保证灌溉用水的前提下,按年总产值的5-8%收水费。从水利工程中取水养殖的,每立米收水费8厘。
第七条 由水利投资修建的防洪排涝工程,凡需要设立专人进行管理养护维修的,应按照管理维修的实际情况制定收费标准,由当地政府组织各受益单位协调分摊。
第八条 工程管理单位要切实搞好用水管理工作,要根据各年供、用水情况,算好水帐,与用户订好合同,确定用水定额。实行计划供水,超用加价,以促进节约用水。
农用水费要积极推行“水量预分,按亩配水,节余留用,按方收费”的方法。
超计划用水,应按累进制加价收费,凡超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的,其超用部分,非农业用水按一倍加价收费;农业用水的超用部分减半累进加价收费。 第三章 水费的收交、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 农业用水的收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也可商请有关部门或委托农业银行代收。非农用水费,由用水单位或个人按照供用水合同规定按期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逾期不交的,每逾期十天,罚1%的滞纳金,各项水费经催交仍不交纳的,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十条 水费和附属电站电费(收费标准按我省小水电有关规定执行)及综合经营收入,为水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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