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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相关问题分析
作者:艾力·司马义
来源:《乡村科技》 2017年第23期
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特点1.1 仲裁机构设置具有基层性我国在设置普通民商事仲裁机构时考虑到地域的商业经营情况,主要设置在经济水平比较高的直辖市或者省会城市。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则不同,带有鲜明的基层色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需设立在县和没有区的市。相关数据显示,目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呈现出经营面广、情况复杂的趋势,明显带有地域性和基层性。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设置在基层的原因是更加贴近农村的实际,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困难程度。
1.2 仲裁范围明确具体且针对性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中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受案范围分为以下几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流转纠纷、土地承包确权纠纷、土地承包侵权纠纷以及土地承包继承纠纷。处理纠纷的范围较为明确,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而普通民商事仲裁则不同,其具有广泛的受案范围,除了身份关系的纠纷不能通过民事仲裁处理之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纠纷问题都可以依靠普通民事纠纷解决。
1.3 仲裁程序的启动较为简便易行相关法律规定,启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途径主要有2 种,一种是与普通民商事仲裁相同的,在双方的共同意愿下签署的自愿接受仲裁的书面协议,针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只能由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进行处理,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干涉;另一种启动途径为是由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递交仲裁申请,无需双方共同签署协议就可以通过相关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而这种启动方式在普通民商事仲裁中是不存在的。在一方申请仲裁时,需要向相关仲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可以采用邮寄或者转交的方式上交到仲裁机构。在当事人存在书写困难的情况时,可以提出口头申请,由仲裁机构的相关人员进行记录,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即可。这种启动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放宽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启动条件,便于广大农民通过此种方式解决各种纠纷问题。
1.4 仲裁实行专属地域管辖我国相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相关规定中明确指出,在申请仲裁时需要向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申请。这就意味着,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实行的是专属地域的管辖机制,当事人无法向其他地区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普通民商事仲裁在选择仲裁机构时,可以根据仲裁问题的性质随意选择方便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不局限于所在地的仲裁机构。1.5 仲裁的行政公益性比较明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指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由有关部门代表、人民团体代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组成。其中的农民代表和法律代表人员不得低于总数的1/2。规定中还指出,在处理纠纷问题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额外费用,仲裁工作的经费由政府财政支出。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问题上具有鲜明的行政公益性特征。而普通的民商事仲裁活动中,仲裁委员会是由人民政府组织和商会共同组建,属于行政机关的独立部门。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需要缴纳一定的仲裁费用,但该机构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缴纳的费用用于支付仲裁人员的报酬和仲裁机构的正常运行[1]。
2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中需修正问题2.1 模式构造问题当前,我国的仲裁模式主要分为普通型和行政主导型。其中,普通型更注重当事人的处理意见,在裁决时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得出仲裁结果,属于具有民间色彩的仲裁机构;行政主导型是以行政机关为主的仲裁机关,在仲裁的过程中仅对当事人的建议进行了解后,遵照相关土地承包规定进行裁决。从本质上看,这两种仲裁模式存在很大差异,下面就其中的差异性进行总结。
2.1.1 仲裁结构和仲裁程序上的差异。在性质上,普通型仲裁模式的仲裁机构属于民间性质、准司法性质,仲裁程序属准司法程度,相对来说结构和程序不会过于严谨,可以依据实际纠纷情况进行调节;而主导型仲裁模式,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仲裁人员都是官方人员,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性质,仲裁程序也较为严谨,需要遵循司法程序。
2.1.2 对待当事人意愿存在态度上的差异。普通型仲裁模式作为民间色彩浓厚的裁决方式,在启动时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而主导型仲裁模式的启动和运行均不需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只需一方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即可启动,无需提供双方的自愿仲裁协议。针对这种情况,如果另一方主动接受调节,那么可以考虑将双方的意愿作为裁决基础,一旦双方意愿产生冲突,且受到影响的利益较小时,仲裁机构有权根据相关土地承包规定强制执行仲裁。
2.2 基本原则问题2.2.1 便民利民原则。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农民是作为当事人存在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农民也可以作为权利人。农村经济水平低下是普遍情况,并且文化水平相对较低,为改善这种情况,大部分农民选择在农忙之余进城务工,在这种情况成为普遍现象之后,出现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就无法分出精力进行妥善处理,并且也不具备相关的处理能力。此外,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也存在法律水平参差不齐的现象,也是导致仲裁缺乏合理性的主要原因。为此,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需要遵循便民利民的原则[2]。2.2.2 低成本、高效率原则。由于农村的经济水平普遍低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作为为农民提供仲裁服务的机构,必须适应农民的实际情况,将仲裁的成本费用控制在农民经济水平可以承担的范围之内,这样才是真正为农民服务的处理纠纷事件的机构。因此,在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时,要遵循低成本、高效率的原则。
2.3 程序设置问题2.3.1 受案范围问题。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受案范围并不完全相同,而承包土地所有权权属争议不属于仲裁的范围,却是各地的一致规定。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承包人不能所有。另外,还有一些比较一致的规定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流转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流转合同争议、承包土地收益争议属于仲裁的范围。2.3.2 依职权仲裁问题。一般在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时,应充分尊重农民当事人的意愿和处理方式,不得施行强制仲裁。但落实到具体实践,我国有些省市仍将强制仲裁当作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主要手段,比如,湖南省桃源县。这种手段并没有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应进行调整和纠正。
3 结语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相关法律还不够完善,需要在具有实行过程中找出不足之处,进行进一步完善,争取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问题提供良好的仲裁机制。本文通过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发现基层仲裁机构需要具备一定的民间色彩,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为处理仲裁的基础,并且参照相关土地承包法律做出最终裁决,以利于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制推进新的发展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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