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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取微信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72********,汉族,江西鹰潭市月湖区人,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南路**区**栋**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8月25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9月28日被广丰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卖淫案,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6月初开始,王某某在永丰街道**宾馆开房,6月中旬中考期间,**的房间让出来给学生住,王某某到**酒店开房,中考结束后,王某某又回到**宾馆开房,王某某开房供程某某、黄某某卖淫,自己望风并介绍叶某某、袁某某等人嫖娼,卖淫所得双方按四六分成。7月31日20时许,广丰区公安局民警在**宾馆510号房间内查获黄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共获利102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信息详情、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手机截图8张、程某某微信账单13张、“永远开心”微信账单
11张、王某某微信账单24张、调取证据通知书2张、调取证据清单2张、**大酒店系统查询信息2张、永丰派出所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
2.证人证言:黄某某、程某某、叶某某、袁某某、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黄某某、程某某、叶某某、袁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卖淫者提供卖淫场所;通过引见、沟通、撮合等方式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撮合介绍,使他人卖淫得以实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初犯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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