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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文化因素对英汉法律翻译的影响
[摘要]本文简单介绍了法律翻译中应该注重的文化问题,以求对法律翻译之精准有所作用。
[关键词]法律文化 法律语言 法律翻译 法律体制
翻译活动与文化因素,背景知识有着重大关系,受其影响和制约,正如王佐良教授所说“翻译者必须是一个真正意义的文化人。人们会说:他必须掌握两种语言,确实如此;但是,不了解语言当中的社会文化,谁也无法真正掌握语言。”同理,在法律翻译中,法律文化对法律语言的影响极为重要。
一、法律翻译要注意法律体制的不同
鉴于中英法律体制的不同,在翻译中要注意出现语义缺省时两种语言的转换。比如,英美国家的司法体制中,有一项非常重要的无罪推定制度。一提起“无罪推定”,英美人士的脑海中会对所有相关观念、制度、方法产生连锁反应。但在我国,目前并没有树立“无罪推定”的观念和制度。我国对西方所讲的“事实上有罪”(factually guilty)和“法律上有罪”(legally guilty)没有做出区分,认为事实上有罪就等于法律上有罪。那么,从翻译的角度来看,此种现象不可能用一句英文就表达清楚,宜用增译法,将其解释清楚。
二、法律翻译要注重历史文化传统及宗教信仰
首先,由于我国受儒家思想为核心的传统文化的影响,人们生性谦虚、含蓄,这在法学学术文章中也得到了体现,诸如“简析”、“浅析”、“小议”、“试论”等词语常现于文章标题中。而英美人士更注重富有逻辑的表达,多用直接肯定或者否定等东方人认为直率的表达方法,因此,在翻译中,笔者认为应该将“简析”、“浅析”、“小议”、“试论”等词省去,不需做所谓的等值翻译。同样,表颜色的单词常常也带有鲜明的民族文化色彩,中国人喜红,因为红是一种吉祥的象征,但西方人常将红色与流血和不吉祥相联系。
三、法律翻译要区分不同情况
鉴于客观物质世界存在共性,翻译的主要困难来自客观物质世界存在的民族差异性。我国法律对外多借鉴如法国、德国等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思想和理念,而对以判例法为基础的普通法系的东西则是近年才开始研究,如何用我们自己的语言去破除大陆法系的固有思维和理念去理解英美法系的法律文化,是一个重要的法律翻译课题。在此过程中译者要注意区分一般的法律文件,法律著述和法律文献与特定的制订法条款,专门的法律法规的翻译,更要抓住法律翻译文义多于文采,意旨清晰,首尾连贯,紧贴原文的特点,成功翻译原文。
对于一般的法律著述,就用内涵最接近的法律词汇,在中西法律文化之间,有些词的含义不可能完全一致,但在一般情况下这两种语言中必然存在内涵最为接近的词汇,这时采用不会导致太大的误读。比如英文中的judge一词,在英美法律文化中指在法庭上主持诉讼并最终依照陪审团的裁断而做出判决的一种司法职业者,该人必须有深厚的法律理论素养以及丰富的法律实践知识,如果用汉语中的“法官”一词与之对应,很多的内涵信息是无法得到传递的。
翻译专门法律法规时,“译者需要注意此种法律语言具有准确无误、严谨周密、庄重肃穆、朴实无华及凝练简洁的特点”,因此,翻译时要准确界定每个词语的内涵意义,选择合适的词汇来替换。比如,attempted murder 应为“企图谋杀罪”而非“谋杀未遂”,真正的谋杀未遂为“unaccomplished murder”。又如abortion 和miscarriage均可以表达“堕胎或终止妊娠”的含义,但实际上,abortion(也称为procuring an abortion)常指有意的而非自然流产,且多在妊娠12周内进行的“堕胎”行为,在过去的普通法及制定法上,其可算作一种犯罪(一种轻罪)。miscarriage除用于指妊娠最后3个月内的有意“堕胎”行为外,其与abortion的区别在于它常用于指自然的非人工行为的“流产”。此种英、汉法律词语的竟合情况并非完全相等或等值,译者应注意决不能随意采用目的语中现存的术语与译出语中词语作对等翻译。
法律英语翻译的主要困难在于不同的民族文明发展的不平衡使得法律现象呈现某种不可共通性。经济发展水平,政治开明程度,文化历史传统,法律体系等方面的不同,使得各国的法律从基本词汇、法律原则,到法律制度及法律理念等领域出现相对的不可共同性。在此种情况下,翻译的难度增加,在翻译中注意法律文化对法律语言的影响,抓住法律语言的特点,传递法律文化信息,对于促进中西法学交流,丰富翻译理论,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王佐良.翻译中的文化比较[J].翻译通讯,198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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