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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中山大学章程》,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我校学士学位按教育部《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的学科门类授予学位。
第三条 各类专业学位的实施细则按照教育部各专业学位试行办法或专业学位全国教学(育)指导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遵守我校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学校实际情况制定的规章制度,在我校学习并达到授予学士学位所要求条件者,均可按本细则规定向学校学位委员会申请学士学位。
第五条 普通全日制本科毕业生或通过法定的其他学习途径的本科毕业生,成绩达到以下条件者,授予学士学位:
1、较好地掌握本学科专业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 2、普通全日制本科生在取得毕业资格的前提下,按现行绩点制,其必修课、专业选修课的平均学分绩点须达到2。0及以上。
3、高水平运动员、港澳台和少数民族班本科生在取得毕业资格的前提下,按现行绩点制,其必修课、专业选修课的平均学分绩点须达到1。5及以上。外国留学生的必修课、专业选修课的平均学分绩点要求参照该条款规定执行.
4、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的要求,按照《中山大学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工作细则》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六条 普通全日制本科结业生,在准予结业后两年内回校完成补考、补做毕业论文者,如取得毕业资格,同时达到授予学士学位所要求的条件,授予学位。授予学位的时间从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之日计起.
第七条 在校期间受过留校察看或以上处分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第八条 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第三章 授予学士学位审核程序
第九条 普通全日制本科毕业生,由学院(直属系)本科教育与学位专门委员会对其品德操行、学业成绩和毕业鉴定等进行审查和评议,按本细则“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和要求”的有关规定,于每年6月上旬、9月上旬和12月上旬向教务处提交授予学士学位的建议名单.
第十条 教务处负责复核学院(直属系)本科教育与学位专门委员会报送的授予学士学位建议名单,并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分委员会和委员会提交复核报告.
第十一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分委员会召开会议,审核授予学士学位名单;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审定并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
第四章 申诉和复议
第十二条 未通过学士学位授予审核者申请复议程序。学位评定委员会公布审核结果后,教务部门应将未通过审核的决定通知学士学位申请人,申请人若有异议,应在决定作出后15天内提出申诉,申诉书提交到教务部门。教务部门收集各方面的情况后,报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主席决定是否召集委员会主席、副主席会议讨论复议议题.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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