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自治州煤炭企业火工品申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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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自治州煤炭

企业火工品申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5.08.29

【字 号】昌州政办发[2005]140 【施行日期】2005.08.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 正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自治州煤炭企业火

工品申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05]14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州直有关企事业单位:

州经贸委、公安局《自治州煤炭企业火工品申购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OO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自治州煤炭企业火工品申购管理办法 (州经贸委、州公安局 00五年八月)

第一条 规范自治州煤炭企业火工器材管理,保障煤矿安全生产,促进全州煤炭行业健康稳步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及自治区公安厅新公三字〔199827号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州煤炭行业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各类煤炭企业申请办理煤矿专用火工品供应手续,必须具备以下资格:


(一)依法取得在有效期内的"五证"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 3.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颁发的《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颁发的《煤矿矿长资格证书》。 (二)每个煤矿矿井至少有4个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发放的《放炮员证》。 (三)煤炭企业专用火工品仓库、储存室的建设以及矿用火工品的储存,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和公安机关管理要求。

第三条 矿井火工品供应总量、发放次数必须参照矿井煤层赋存条件以及矿井采煤方法,严格控制在《矿井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能力以内,并根据《民爆条例》规定,签订供销合同,由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公安部门备案,严禁煤炭企业将火工品用于非法组织生产

第四条 县市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矿井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和《矿井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生产时间严格按《小煤矿采矿设计手册》中330天进行计算,提出矿井年度火工品所需总量,并根据实际情况,分配具体发放量和次数,严禁超能力供应火工品。

第五条 对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正在从事(或准备)新建或改扩建但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由煤炭企业提出申请,县市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矿井煤层赋存条件和施工组织设计审核矿井应使用的火工品数量、次数和日期,经州煤炭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批后,煤炭企业方可领用火工品。严禁煤炭企业以建井名义组织老井采掘生产

第六条 对停产整顿、确需动用火工品落实整改措施的矿井,煤炭企业向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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