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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教育部 劳动人事部 【颁布日期】1984.05.21 【实施日期】1984.03.01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发 文 号】(84)教计字085号
关于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关于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毕业分配工作后不实行 见习期,直接实行定级工资。未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毕业分配工作后,应有一年的见习期,但对入学前参加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国家正式职工(不含未转正的学徒工、练习生、试用人员等)不实行见习期;不脱产学习的,也不实行见习期。
二、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无论做什么工作,其工资待遇均 按附表所列定级工资标准执行。即:获得硕士学位的定为行政二十一级(六类工资区六十二元),获得博士学位的定为行政十九级(六类工资区七十八元)。如原是国家职工,其入学前原有工资等于或高于上述定级工资的,可在原工资基础上高定一级。如果在学习期间升过级的,不再高定一级。
未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不含肄业),毕业分配工作后,无论做什么工作均按附表所列的见习期临时工资标准和定级工资标准执行。即实行见习期的,按附表所列的临时工资标准执行;不实行见习期的,则按附表所列定级工资标准执行。如原是国家职工,其入学前原有工资低于附表所列见习期间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标准的,按附表所列见习期间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待遇执行;高于附表所列见习期间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水平的,按原工资标准执行。
三、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无论是否获得学位,他们毕业分配工作后的工资, 都从他们向工作单位报到之日起计算。凡是在上半月报到的,发给全月工资;在下半月报到的,发给半月工资。如果当月已在原单位领取了工资或已在学校领取了助学金的,应将此款扣除。
四、派往国外学习人员获得学位回国分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含已回国人员),与在国内学习获得同等学位人员同等对待。
以上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三月一日起执行,本通知下达前已分配工作的,工资差额不补。 附:
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表
——————————————————————————————————————— 工资区类别 │ 临时工资标准(元) │定级工资水平
│——————————————————————————————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行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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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硕士学位的 │ │ │ │ │ │ │ │ │ 21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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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博士学位的 │ │ │ │ │ │ │ │ │ 19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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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获得硕士学位的│54.5│56.0│57.5│59.0│60.5│62.0│63.5│65.0│ 21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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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获得博士学位的│63.0│65.0│66.5│68.5│70.0│72.0│73.5│75.5│ 20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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