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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司法鉴定质量 影响 着司法公正。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关键靠制度。我国 目前 的司法鉴定制度因其自身缺陷,已经不适应司法改革的实际需要。为此,有必要借鉴国外司法鉴定的有效做法,尽快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司法鉴定人从业资格认定制度、 科学 界定鉴定人的性质、明确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改造现行的鉴定人主体制度、赋予当事人选任鉴定人的权利、完善鉴定人的回避制度、改革鉴定结论的质证和采信程序、考虑设立鉴定人证人制度、明确规定鉴定的鉴定义务和 法律 责任、建立鉴定人过错赔偿和职业保险(或职业互济)制度。
一、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及缺陷(一)司法鉴定机构或部门种类繁多,设置极为混乱。由于我国至今尚无规范鉴定机构设立的法律法规,结果造成鉴定机关或部门的设置过多过滥。目前我国的鉴定机构或部门主要有三大类:第一类是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设置的鉴定机关或部门,第二类是经授权建立的行业鉴定机构或部门,第三类是设置在各大学法学院、法律系、侦查系的鉴定机构以及 研究 所设置的鉴定机构等。此外,根据1996年3月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 医院 进行。”在这些鉴定机构或部门中,有些是司法机构内部设置的,有些是行政机关的附属单位,有些本身就是行政机关,于是,使人们产生了以鉴定机构的行政级别高低来判定鉴定结论效力的大小与强弱的倾向。在审判实践中,遇到多个鉴定结论不一致时,经常会出现以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来决定鉴定结论效力的强弱与取舍。这种做法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也不符合证据采信的客观标准,必然导致在认定案件事实上重视鉴定机构的行政级别,忽视鉴定结论 内容 是否可靠、准确,违背基本的诉讼证据法理,严重危害诉讼公正。(二)司法鉴定程序缺乏法律规范,重复鉴定严重。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鉴定机构由于受 经济 利益趋动,甚至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事例并不鲜见,但却难以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一案多次重复鉴定,且鉴定结论差异较大,甚至截然相反的情况。司法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就一些专门性的 问题 委托司法鉴定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却常常会遇到同一案件多个司法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现象。如浙江东阳市吴宁镇胡尚军伤害案,被害人卢伯成的伤情经过8次法医鉴定,得出4种鉴定结论,即无伤、轻微伤、轻伤、重伤。[1]这不仅使人们对司法鉴定的权威性产生怀疑,而且也给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增加了难度。更为严重的是鉴定机关因为种种利害或利益关系,各自为鉴,互不信任的情况时有发生。《法制日报》曾报道,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表论文“150例重新鉴定 分析 ”,说有150例司法鉴定在该院重新作法医鉴定时,被该院更改鉴定结论的有109例,更改率高达73%,且被更改的几乎都是针对公安、检察机关的法医鉴定。[1]这就是说,公安、检察机关的鉴定都不可信,而只有法院的鉴定才是正确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只采信本部门所作的司法鉴定,而不信任其它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并不鲜见。正如某审判员所说:别说是司法部门的鉴定,你就是到联合国鉴定,我还是不认,不用!我只认自家的。[1](三)司法鉴定从业人员良莠不齐,鉴定缺乏可信度。由于法律对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和人员没有规定严格的准入资格要求,所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的 社会 专业鉴定组织仪器设备标准不等,鉴定人员水平参差不齐,更因为缺乏严密的操作规则和监督,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特别是一些鉴定单位或鉴定人为追求经济利益,曲意迎合一些当事人或办案人员的不合理要求,扭曲了了司法鉴定的本意,使司法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客观性大打折扣。同时,由于司法鉴定的费用是由当事人承担,更因为办案人员按司法鉴定结论就是办错了案,承办人员也不负错案责任,所以,有相当部门的办案人员不是从案件是否确实需要的角度出发委托司法鉴定,而是动辄委托司法鉴定,过分依赖司法鉴定,结果造成一些案件久拖不决,造成资源的不必要浪费。现在较为突出的是审判机关内部设置的司法鉴定部门,因其特殊的地位和身份,更因其司法鉴定结论能为审判人员采信,所以,审判机
关的“自审自鉴”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审判机关对自身的鉴定能力和人员素质应当是很清楚的,共之所以要揽下司法鉴定这个棘手的活,更多考虑的还应是经济利益。(四)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自相矛盾,可操作性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这表明鉴定权仅限于单位, 自然 人不能作为鉴定人,只有法官才有权指定或聘请鉴定人,当事人无权选聘鉴定人。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官宣读的书面鉴定结论,当事人即使有异议,如果法官已经认可,也根据无法提出质疑。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否鉴定由法院决定,即使鉴定人通知出庭,也只是在法庭许可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才可以向鉴定发问。可见,鉴定人及其鉴定的过程、 方法 、规则以及鉴定的材料等并不当然成为当事人在法庭上质证的对象和客体,从而限制了质证的范围。此外,现行的鉴定制度也使得鉴定的回避规定完全被虚化。对认为需要鉴定的专门性的问题,法院只能“交由”或“指定”有关的鉴定部门,而不能直接委托从事鉴定的人。有关的鉴定部门接到法院的鉴定请求以后,由谁进行鉴定,如何鉴定,都完全是鉴定部门内部的事,法院无权过问或干预,其结果是连法官也不知道究竟是谁在从事鉴定,只是在收到鉴定结论以后,才能从鉴定结论的签名上知晓其姓名,但仍不了解共人的知识水平、经验、技能、资格以及社会关系。对此,当事人更无从知晓,其申请回避的权利何以能行使?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通过对我国司法鉴定存在缺陷和对国外主要鉴定制度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两大法系主要是国家的鉴定制度,都有其优缺点,都有值得我们 学习 和借鉴的地方。但是,一个国家究竟采用何种具体制度,将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就我国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而言,应当立足于以下几个方面:(一)要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严重滞后于司法实践需要。目前,司法机关都设置有自己的鉴定机构,从而形成了“自侦自鉴”、“自审自鉴”各自独立的鉴定管理体制。这种鉴定管理体制虽然有其便于诉讼的一面,但由于其与诉讼价值取向相悖,特别是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降低了司法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公正性和可信性。更为严重的是这些司法鉴定机构由于种种利害关系,各自为鉴、互不信任的情况时有发生。究其原因,我国司法鉴定缺乏统一行使司法鉴定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是司法鉴定走向混乱、走向歧途的关键。所以,我们应当借鉴英国等发达国家对司法鉴定“集中型”管理的成功经验,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司法鉴定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全国司法鉴定的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理由是:一是符合我国司法行政的性质和职能。司法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行政管理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其任务是通过行政工作 发展 到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所以,司法鉴定管理权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有利于制止司法鉴定领域“各自为鉴”“各自为准”的混乱现象。二是我国行政机关不介入诉讼活动,由其统一管理全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利于保证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可信。(二)要建立司法鉴定人从业资格认定制度。司法鉴定的质量影响着司法公正,要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确保司法公正,就必须提高司法鉴定人员的 政治 思想、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等多方面的素质。没有整体素质过硬的司法鉴定人,就难有质量过硬的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司法鉴定主体的鉴定人,往往主导着鉴定的全过程,其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直接影响着鉴定结论的质量。鉴定结论的证据力问题,也主要集中在鉴定人的身上。按照一定的标准来要求规范鉴定人是保证司法鉴定真实、客观、公正的基础,只有具备一定鉴定水平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才是可靠的。所以,必须尽快建立严格的司法鉴定人从业资格认定制度。在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为司法鉴定管理主管部门前提下,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司法鉴定人的从业资格认定标准。对不符合法定标准、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坚决不准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对违规从事司法鉴定的,司法机关对其鉴定结论不得采信,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法律制裁。同时,也只有建立司法鉴定人的从业资格认定制度,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才能对司法鉴定实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并最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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