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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解释(2020年修正)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 【公布日期】2020.12.29 • 【文 号】
• 【施行日期】2021.01.01 •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植物新品种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
定》修正)
为依法受理和审判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 (二)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 (三)植物新品种权更名行政纠纷案件;
(四)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纠纷案件;
(五)植物新品种权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 (六)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 (七)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案件;
(八)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九)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十)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十一)假冒他人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十二)植物新品种培育人署名权纠纷案件; (十三)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 (十四)植物新品种行政处罚纠纷案件; (十五)植物新品种行政复议纠纷案件; (十六)植物新品种行政赔偿纠纷案件; (十七)植物新品种行政奖励纠纷案件; (十八)其他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当事人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起诉时,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一至五类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六至十八类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当事人对植物新品种纠纷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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