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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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

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司法部,财政部 【公布日期】1990.09.01 【文 号】

【施行日期】1990.09.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9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财政厅(局):

为加强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现将《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 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保障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并要专款专用。 第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承办各项业务的性质种类、繁简程度、需时长短、标的大小等情况,以低于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计算收费数额。


有关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手续、收费减免办法以及与公证处、律师事务所联合办理业务的收费分成比例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拟定,报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业务收费,必须办理当地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乡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业务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并建立收据的领用、缴销手续和制度 乡镇法律工作者不得私自收费。

第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财务工作应由专人管理,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帐目,收支要有凭证。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财务制度和财务活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要从发展乡镇法律服务事业出发,量入为出,坚持勤俭办所的原则,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 第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费开支包括: (一)专职人员(含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费; (二)兼职人员的酬金;

(三)应聘在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务报酬; (四)兼任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的司法助理员的职务补贴; (五)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办公费和业务费。

第八条 有条件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奖励基金和福利、保险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一般不得低于年终业务收支结余的60%。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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