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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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罚没收入管理

【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二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12.26 【实施日期】1999.03.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二号)

《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26日



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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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罚款和没收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管理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所取得的资金和物资(以下简称罚没财物)。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罚没财物管理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加强罚没财物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分离。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行政机关没收的财物实行收管分离,对没收的物资由财政部门直接或委托管理 第六条 财物属于国家所有,其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国库,按财政体制纳入预算管理 禁止任何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 2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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