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统一考试保密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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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



统一考试保密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2003325 教密厅[2003]2号)



现将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统一考试保密管理工作的通知》(中保办()[2002]3)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统一考试保密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21225日)



由国家主管部门组织的国家教育、执()业资格、国家公务员录用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等国家统一考试的试题、答案和评分标准,在启用前均属于国家秘密。为进一步加强国家统考试的保密管理工作确保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统一考试的保密管理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组织考试的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考试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建立由一名主管领导任组长的考试保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考试试卷的命题、印制、运送、保管等环节的保密管理工作

受委托组织考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应建立有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参加的保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考试试卷的印制、运送、保管等环节的保密管理工作



二、国家统一考试启用前的试题(包括副题、备份题)、答案和评分标准,应当由组织考试

的国家主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和知悉范围。



三、组织考试的主管部门应对命题人员和内部工作人员进行审查,加强保密教育,对命

工作的各个环节实行严格的保密管理



四、命题工作原则上应采取入闱的工作形式,组织考试的主管部门应与命题人员签定保

密责任书,对命题人员应当履行的保密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参加命题的工作人员在考试前不得参与或授意他人进行与本专业考试命题有关的培训工作未经考试主管部门准许不得参与编写、出版相关辅导用书和资料

命题工作结束后,考试原始试题载体的保管应选择具备安全防盗设施的场所,存放在保险柜中,并由双人专门保管。



五、国家统一考试试卷应当在国家统一考试试卷定点印制单位印制。

国家统一考试试卷定点印制单位,由国家保密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在具备考试试卷印制保密条件的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中审定,并在《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许可范围一栏加注考试试卷类印制字样;对经审查符合考试试卷印制保密条件的监狱印刷厂,可发给其限定许可范围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许可范围一栏应注明仅限考试卷类印制字样。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审定的考试试卷定点印制单位须报国家保密局备案。国家保


密局向国家统一考试的主管部门公布考试试卷定点印制单位的名单,供考试主管部门选定。 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定期对考试试卷定点印制单位进行保密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应取消其考试试卷定点印制单位的资格。



六、考试试卷运送的保密管理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通过机要渠道或使用可靠的交通

工具,由双人以上专门押送,做到人不离卷,卷不离人。考试试卷的交接应当建立严格的查验手续,保密工作部门对考试试卷的交接过程应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七、考试试卷封存保管期间,对保管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防范措施,安装防盗装置

24小时双人守卫等,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会同考试主管部门依据有关保密要求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记录在案。



八、电子信息形式为载体进行的考试,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在涉密载体及计算

信息系统、计算机设备的安全防护和使用、管理等方面,采取严格的保密防范措施;承担考试软件开发、制作的单位,应承担保密义务,有关考试主管部门应与其签订保密协议。保工作部门应对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考试工作中发生泄密事件,有关考试主管部门应立即向所在地的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同时报上级考试主管部门。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会同考试主管部门立即组织查处,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保密局。对发生泄密事件隐匿不报或拖延报告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十、对在考试保密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考试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扬

和奖励;考试保密管理工作不力或失职,导致泄露国家秘密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十一、组织国家统考试的主管部门每年年初应将全年的考试计划报国家保密局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主管部门应将本地区国家统一考试计划报同级地方保密局备案。



十二、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统一考试的主管部门对考试保密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负责本地区国家统一考试保密管理工作监督和检查的组织实施。

国家统一考试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对全国统一考试保密管理工作作出具体安排(本通知可转发至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考试工作的有关部门) 发布部门:教育 发布日期:20030325 实施日期:20030325 (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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