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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法规类别】农田基建与水土保持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7.21 【实施日期】1997.07.2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1999年9月25日 实施日期:1999年9月25日)修改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 / 3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农产品的需
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或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和政府领导任期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
第七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根据当地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 2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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