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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2003-09-23 10:34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我要纠错 | 打印 | 收藏 | 大 | 中 | 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市场管理。本办法所称土地市场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
(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等。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市场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具备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区的出让土地供应总量、土地用途、供应方式、出让价格、权属登记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要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用途的,经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开发期满1年未开发利用土地,造成土地闲置,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闲置费2年未进行开发利用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依据土地用途合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下列法律规定的期限: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50年。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以拍卖、招标方式为主,辅以协议出让方式。
第十三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出让,必须采用招标或拍卖的方式。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用拍卖方式: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让价最高为条件确定使用者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的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竞争意向;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用招标方式: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竞得意向。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租金不得低于出让、租赁底价和国家规定的最低价。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结果和协议出让的地价评估报告要逐级上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第十六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租赁给土地使用者,并向国家支付土地租金的行为,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用地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一)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用于经营性用地或因发生转让、出租和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企业改造或改组为股份制公司、组建企业集团、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和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
(三)新增建设用地确属必须以租赁方式处置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适宜租赁的土地。
第十八条 对于商品房、高中档别墅、新建工商企业等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十九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程序,与出让方式相同。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出租方和承租方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期限,但租赁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的出让最高年期。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租金标准应当根据土地用途、区位条件等因素综合评定,并与地价水平相均衡。承租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他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按照全额地价折算;承租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按照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第二十三条 承租方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在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可以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转租、转让或抵押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扣除原承租方已使用年期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 对批准的租赁土地使用权,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审批和变更登记等手续,并按税法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对申报价格进行审核和登记。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盟行政公署、市、旗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上涨时,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规定最高限价以平抑地价。
第二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足额交纳出让金或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在出让期内出租土地使用权。但是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条 凡出租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铺面或其他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出租人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补办出让或租赁手续,交纳出让金或租金。如因合同终止或其他原因不再出租,出租人须在终止出租合同后15日内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
第六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是不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抵押权人认可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期终止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期限。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依法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经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不作为抵押权的法律凭证,抵押权人不得扣押土地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进行地价评估,并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定出让金数额后,方可签订抵押合同。
第三十五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受让人应当依法与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六条 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应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登记费用。抵押登记费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十七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进入市场。如需要转让、出租、抵押或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经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出让或租赁手续,交纳出让金或租金。
第三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用地或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九条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用地的,每年要向当地人民政府交纳年地租,年地租额不得低于租赁式供地确定的年地租标准的40%。
第四十条 旧城改造中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明确界定土地权属界限,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除国家法律规定可以继续划拨用地外,其他用地一律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在评估土地使用权价格后,以出让或租赁方式提供用地。
第四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自治区直属机关或者中央、自治区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必须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二条 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十三条 对改组或设立股份制企业的,国家可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土地资产折为国家股。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国有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
第四十四条 对于国有企业破产,政府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再行出让,所得收入优先用于下岗职工安置。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分立、合并、迁移、撤销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原因,引起的土地变更,必须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六条 土地估价、土地登记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为国有土地,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四十八条 经有批准权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沙地、盐碱地等,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采用拍卖、承包、出租等方式,治理、开发为农用土地,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50年。开发为建设用地,须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集体土地使用者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在不改变农用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村民讨论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出租、互换、转包、入股、竞价承包等方式进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五十条 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用本集体所有的已批准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国内外投资者依法治理、改造、开发集体土地的审批权限,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及以承包方式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须进行地价评估,报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明确抵押方式,签订抵押合同。其合法凭证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九章 地价评估
第五十三条 建立健全城镇、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基准地价评估和公布制度。
城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成果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由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呼和浩特市、包头市的城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成果经国土资源部审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五十四条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编制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并定期修订。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不准随意降低或提高标准。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制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并向社会公开。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均不得低于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
第五十六条 凡从事土地估价人员,必须经过国土资源部和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土地估价专业培训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土地估价工作。
第五十七条 改组或新设上市的股份制公司,必须选择具有A级地价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五十八条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经国家或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土地估价资格证书,方准予承担土地估价业务。实行土地估价资格审验、资质评审制度。土地估价结果,必须按规定报送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章 土地交易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土地应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统一管理,并建立土地储备制度,达到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搞活土地二级市场的目的。
第六十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开的原则。
第六十一条 不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交易。
土地交易实行许可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交易申请者,发放《土地交易许可证》。未领取《土地交易许可证》的,不得交易。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下转让、出租、经营土地使用权。土地交易必须进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进行,并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土地交易应当使用书面合同,土地交易合同格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制定。
第六十四条 土地交易实行合同鉴证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核、鉴证。未经鉴证的,交易行为无效。
第六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交易双方申报的交易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涉及土地交易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资质和资格认证,并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六十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要广泛采用招标、拍卖手段,实行挂牌公告方式交易,对所交易的信息、程序、收费标准等要公开,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用途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土地登记,土地交易无效,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和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对于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土地中介资格,擅自从事土地中介业务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市场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工作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及时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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