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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关于退休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院职工的退休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 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退休、退职的条件及年限
第二条根据国发【1978] 104号、豫人退字[1990] 4号文件精 神,对我院职工退休年龄做如下规定:
(一) 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该退休。
1.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加工作满十年的。
2. 女性高级专家(副髙以上及相当职务人员),因工作需要,身 体健
康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60周岁退休。
3. 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工作满十年,经省级 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
4. 因工致残,经省级伤残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的。
(二) 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该退休。
1.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2. 男年满50,女年满45,连续工龄满十年,经省级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
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3. 因工致残,经省级伤残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 的。
(三)不具备退休条件,(即男不满5()周岁、女不满45周岁或
参加工作未满十年),经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 动能力的职工,应当退职。
第三条在年龄界线的掌握上,以人事档案记载为准。
第三章退休手续
第四条凡达到退休年龄的,不需要本人提出申请,随到年龄, 随时办理。
第五条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由人事处提前一个月向分管 院领导汇报同意后,到退休月份,按期办理退休手续。
第六条对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退休人员,人事处按照干部管理 权限,按规定办理了免职手续后,再办理退休手续。
第七条批准退休后,通知本人并进行谈话。高级职务的专家和 处级行政干部,由对其分管工作的院领导负责谈话;中级及以下职务 和科级及以下行政干部、工勤人员由人事处负责谈话。
第八条凡达到退休年龄的同志,要与所在科室做好交接工作。 第九条退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由人事处按有关规定通知 规划财务部,自退休的下月起领取退休工资。
第四章高级专家延长退休年龄规定
第十条为充分发挥髙级专家作用,加强我院医教研工作,根据 国发【1988] 141号、中组部干办字【1988] 1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 医院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级政协常委、省级政协委员, 任期未满达到退休年龄者,一般可待任届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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