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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少数民族事务综合
【发文字号】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09.14 【实施日期】2005.1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
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7号)
《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14日
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5年9月1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 1 / 2
进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符合清真饮食习俗,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储运、销售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网点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保护具有悠久历史和较高知名度的老字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清真食品知名品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商务、卫生、劳动、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教育工作。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职工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民族风俗知识的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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