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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2002)
【法规类别】殡葬管理 【批准部门】8;811;81101; 【批准日期】2002.10.31
【发布部门】宁波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10.31 【实施日期】2003.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3年1
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及其管理。 1 / 3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废除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民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公安、卫生、国土资源、规划、价格、城市管理、林业、建设、环保、文化、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和宣传工作。
第二章 遗体火化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遗体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出具火化遗体的死亡证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下同)出具死亡证明;
(二)其他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指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以及犯罪行为造成的死亡)和无名、无主遗体,由死亡地或遗体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
殡仪馆应当凭死亡证明接收和火化遗体。
第七条 在医院死亡的,医院或丧户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其他正常死亡的,丧户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丧户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和办理其他有关殡葬事宜。 2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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