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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秀节目歌曲著作权如何定义
一、选秀节目中参赛歌曲的著作权归属及著作权内容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及相关实施条例,歌曲这类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歌曲的创作者,并且只有著作权人有权表演、修改、播放或者许可他人表演、修改、播放其创作的歌曲。而选秀节目中的多数参赛歌曲系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非参赛选手原创,故这些非原创选手对歌曲不享有著作权。因此,《我的歌声里》的著作权由其创作者曲婉婷享有当属无疑。
二、选秀选手在选秀节目中或其他场合下表演他人作品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 优秀的文学、艺术及或科学作品自然容易引起社会公众的欣赏、学习甚至交流,这种传播优秀作品的行为,一方面虽可能不利于著作权人(如若未经许可、未支付报酬),另一方面却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故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作品的传播,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如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可见,在选秀节目中,若选手表演他人已发表的歌曲并未获得报酬,该表演也并未向公众收取费用,则该选手并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属法律上“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这也是为何众多选秀节目的参赛选手高唱着他人的歌曲却没有被告侵权的主要原因。
但是,如果表演者就其表演向公众收取费用,或者表演者因表演获得报酬,其就必须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即构成侵权。须注意的是,“出名”等情况与法律上的“获得报酬”并非同等概念。
就本次曲婉婷函告李代沫事件而言,李代沫在《中国好声音》节目中演唱《我的歌声里》若未获报酬,则难称李代沫侵权,因为该表演也并未向公众收费。退一步而言即便该表演构成侵权,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也应当由《中国好声音》节目的组织者而非李代沫个人承担责任。
故,能够支持曲婉婷声称李代沫侵权的原因,并不在于李代沫在选秀节目中表演了她的歌曲,而在于曲婉婷所称的李代沫在其他场合的行为,即其擅自拍摄了《我的歌声里》mv并上传于视频网站,但并未指出词曲作者和原唱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况且该mv还涉及商业广告,是否因此受益并不明朗,涉嫌侵权。倘若李代沫录制及上传该首mv并未获得视频网站、广告商等的报酬,虽公布于网络,也至多像当年的“旭日阳刚”在网络上上传视频那样,属于“合理使用”范畴。相反,则可能构成侵权。
三、选秀节目组织者组织选手表演他人作品并通过电视台播放该表演是否侵权
根据上文已提到的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演出的组织者组织选手表演他人作品的,应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即构成侵权。
而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可见,表演的组织者与播放表演的电视台对著作权人负有不同的法律义务,最主要的即是,组织者需经过著作权人许可,而电视台播放则不必,其在播放他人已发表作品是否须经许可这个问题上得到了“豁免权”。
但在现实中,一些大型选秀节目的组织者与播放者的身份往往重合。尽管曲婉婷此次的致函对象是《中国好声音》节目组,且《中国好声音》在对外宣传时也以节目组的名义招募选手等,但类似节目组这样的内部团队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没有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表演组织者。所以前述节目的组织者与播放者很可能均是电视台。那么,当电视台既组织选手表演他人作品,又播放该段表演时,就不仅要符合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也要符合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换言之,电视台在作为组织者组织选手表演他人作品时,不仅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还需经著作权人许可,否则即构成侵权。
《中国好声音》节目的宣传总监在获知曲婉婷的律师函告后曾表示,通常而言,电视台使用音乐都会在中国音乐著作版权协会(以下称音著协)登记报备使用情况,且会每年支付一次性使用费。《中国好声音》节目也早在播出前就已备案,并将会一次性支付使用费。就此,有必要提及我国目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途径之一: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因此,若著作权人授权了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一的音著协行使权利,作品使用者可以向音著协支付使用费,再由音著协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显然,《中国好声音》宣传总监的这段话意在表明《中国好声音》节目已就节目中使用的所有歌曲支付了报酬,故电视台及节目组都应依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免责。然而,暂不论《我的歌声里》是否已经属于音著协的会员作品,如上所述,即便电视台能够以播放者的身份免责,其同时作为表演组织者,并不能仅因支付了报酬而免责,仍需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更何况,《我的歌声里》的著作权是否授权给音著协行使,并不可知。就各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在《中国好声音》节目组使用《我的歌声里》时,《我的歌声里》应该尚不属音著协的会员作品,也即音著协尚未获得该歌曲著作权人的授权。果真如此,则不能将向音著协支付使用费的行为视为向著作权人支付了报酬。
令人欣慰的是,我国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上述组织者和播放者通常为一体的现状,为了进一步保护著作权人,目前正在修订中的《著作权法》修改稿第二稿第三十三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三)许可他人以无线或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其现场表演;……被许可人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可见,我国立法者已着眼于收回赋予电视台的“豁免权”。这也意味着,不久的将来,即便是电视台、广播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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