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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6修
正)
【法规类别】森林资源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3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11.30 【实施日期】200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1 / 3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管理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扩大森林资源,实现自然生态良性循环。
第四条 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管理。按照森林的主要用途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林业工作的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收取、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时、全面地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森林资源数据,建立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 2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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