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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
阅读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该法条具体规定了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生效的要件,据此可以反推能够证明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生效的证据有哪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仅适用于自然人借款之间,对于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并不适用。
具体到本案中,建业公司否定其与刘贤科的借款关系,认为建业公司的账目往来明细上并无1000万元账款记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建业公司与刘贤科之间并无实际交付事实,因此借贷关系既未成立,更未生效。刘贤科向朱宪军转款1000万元系刘贤科与朱宪军借贷往来之事实,与建业公司无关。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情形不符,因此建业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非自然人主张适用该条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4年4月29日,刘贤科与建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贤科向建业公司出借借款1000万元。同时约定朱宪军为指定账户人。当日刘贤科即向朱宪军转款1000万元。
二、2014年11月24日,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瑞云在该借款合同中注明,上述借款全部用于骆湘林项目垫资款。
三、2014年12月29日,刘贤科向合肥市中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建业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经审理,合肥市中院对刘贤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四、2015年,建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安徽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2016年,建业公司再次以其公司账目上未曾收到1000万元、借款合同中建业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为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建业公司主张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中,建业公司主张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情形不符。故建业公司以未实际收到借款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最高法院对建业公司抗辩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该款规定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此非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以该条款作为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司法实践中,以该规定作为审理非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依据的现象依然存在。(详见延伸阅读)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案涉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建业公司称,案涉1000万元借款系汇入朱宪军账户,而朱宪军非公司员工,与其无任何经济关系,且合同中约定该借款系用于骆湘林项目的垫资,但骆湘林及建业公司账目中从未有过此1000万,因此案涉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朱宪军账户系双方借款合同所指定账户,且事实上案涉借款已进入合同双方约定的指定账户,因此借款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合同目的已达成,至于该账户所有人与借款人关系及款项到账后如何使用,与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及合同是否有效并无关联性。至于建业公司认为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其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情形不符。故建业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刘贤科与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756号]
延伸阅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主张适用该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相关判例:
案例一:刘玉鹏、甘肃东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2285号]认为,“关于刘玉鹏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的规定,该规定仅限于自然人之间,并不适用于本案。故,原判决认定刘玉鹏仅凭银行转账凭证无法充分证明其与东方铝业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二、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作为法律依据的相关判例:
案例二:四川自贡嘉丰置业有限公司、胡诗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4117号]认为,“本案有嘉丰公司制作并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借款担保合同》,且胡诗逸委托其母亲李竺音、二人控制的成都友富商贸有限公司,将335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嘉丰公司指定账户,按约实际支付了款项。虽然
合同是嘉丰公司提供后胡诗逸补签,但嘉丰公司在合同中自我明确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确认签署和履行该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其认可借款人按实际出借情况填写借款人、借款金额等事项,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在认定嘉丰公司与胡诗逸达成借款合意的基础上,根据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认定合同已于借款到达嘉丰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时生效,并无不当,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案例三: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苏绍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950号]认为,“《借款协议》虽然约定了借款本金是1500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之规定。本案中,苏绍明为证明出借事实,提交了银行交易凭证,金额为1180000元。黔江公司抗辩称转款人赖瑶、何光俊、赖星宇均是案外人,不能证明是苏绍明支付的借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黔江公司、谢有河与赖瑶、何光俊、赖星宇之间有其他经济来往。苏绍明称赖瑶、何光俊、赖星宇是受其委托向黔江公司转款的理由成立,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对于不足部分借款,苏绍明称是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提供的,但没有清楚地陈述交付的地点,现金的来源,交付的次数,也未提供在场人等证据予以证明。谢有河虽认可交付了部分现金,但对交付金额不能清楚陈述,且借款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小部分通过现金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借款不予认定,由此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180000元。对谢有河称借款后已归还50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苏绍明不认可,谢有河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案例四: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志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刘氏章荣有限公司一案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申171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借款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为生效要件。本案中登喜路公司以与刘氏章荣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等证据主张刘氏章荣公司借款200万元,因借款人刘氏章荣公司不认可,故登喜路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现登喜路公司主张以现金的方式实际交付了该笔借款,并提交了证人宋斌、师景军、单成龙的证言予以证明交付的经过,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述证人为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司机,故证言的效力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况且,在借款同一天双方发生交付450万元借款的事实已被双方认可,登喜路公司除证言外再未提供证据证明还存在交付200万元借款,此后双方多笔借贷以及偿还过程中亦未提及该笔借款,登喜路公司以现金方式交付200万元大额借款的行为与双方借款以转账方式交付的交易习惯也不符。综上,登喜路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履行了200万元的借款,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200万元的借款关系。据此,原审法院对登喜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登喜路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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