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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关于
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公安厅 • 【公布日期】2000.10.18 • 【字 号】
• 【施行日期】2000.10.18 •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公安厅关
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处扰乱破坏食盐市场秩序的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非法经营食盐是指违反《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购销食盐的行为。
二、个人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25条中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30吨以上不满50吨的;
(二)非法经营食盐数量达到15吨,且曾因非法经营食盐10吨以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因非法经营食盐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个人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25条中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50吨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食盐数量达到30吨,且曾因非法经营食盐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经营食盐收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四、单位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50吨以上不满100吨的为“情节严重”;100吨以上为“情节特别严重”,或者一次查处30吨以上,以前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处罚。
五、非法经营食盐达到以上数量,发生亏损的,不影响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食盐两次以上的,其经营数量应当累计,已受过处罚的除外。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盐务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刑法》第277条的规定处罚。
七、公安机关受理的非法经营食盐案件,经调查认为不构成犯罪而属于违反盐务管理法规的,应当移送盐务管理机关处理。
本《意见》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如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则以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为准。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公安厅
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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