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法律视野中的公平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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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律视野中的公平与效率

作者:王

来源:《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2008年第24

摘要:法学界对于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争论由来已久,许多学者从法经济学、法社会等不同视角出发,探讨两种价值的关系及冲突的解决方法,但目前仍无定论。本文拟从一例保合同纠纷出发,将视野从整个法律体系缩小至商事部门法,探讨此部门法中公平与效率的关系。

关键词:商事法律合同纠纷;法律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2.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45200836-0054-02

一、案情及法院判决

原告杨某于20061月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保险合同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员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20063月,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不慎将墙撞倒,致其母亲张玉荣死亡。200611日,经天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作出相应赔偿,并于事故调解解决后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但免责条款的规定无效。判决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虽将免责条款在合同文本中用黑体字明确提示,原告亦于保险合同上签字,但该行为不应认为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法官在判决书中写道:原告的母亲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和通常情况下与交通事故肇事者无直系血亲或其他亲属关系的第三者并无不同,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属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设计专业术语较多,投保人往往不甚了解,故保险人更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否则将有违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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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平、效率价值的概念及其冲突

公平和效率都是法的价值的体现,自然,就理想的社会而言,可以形成一种涵盖、平衡公平和效率两种价值冲突(甚至包括自由、秩序、正义等各种价值)的社会宽容。但社会并非总是甚至很少处于一种理想状态,公平和效率两种价值在法的运行过程之中有时会发生矛盾,从而导致公平与效率两种价值之间的抵牾。不同部门法的立法宗旨、立法价值取向是有区别的,而且很多时候这种差异十分明显。当公平与效率出现冲突时,应区别不同的部门法而分别加以解决。

三、商事立法与司法中公平与效率的适用

在商事立法与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如何呢?从民法与商法比较的角度将得出问题的答案。

民法和商法作为不同的法律部门,二者在价值向上具有显著不同。民法在适用主体上具有广泛性,是所有市民主体的基本权利保障法。因此就其基本属性而言,应当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主体的最基本生存需求。而社会大众的最基本要求就是生命、财产、个人尊严和公平对待,因此,民法必然须将公平作为其最高的立法价值取向。当公平原则与其他基本原则发生冲突时,民法首先会选择公平,采取公平至上兼顾效率与其他的做法。而在商事立法中,最高的价值取向应当是效率。

首先,商法的适用对象通常仅限于商人。作为商事主体,商人最主要的特征在于他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为其唯一存在目的的经济人。经济人在多重行为选择时的基本行为特征是具有排列和择优的倾向和能力。这种多中取优的价值取向可以导致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其次,商人范围比较特定,而且一般均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这些因素直接影响到商法的规则体系和规则内容,使得商法规范具有较强的技术性。 商事立法在公平与效率两种价值之间,应当更加注重效率。效率就其本质含义来说是指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和经济利益的实现。对个人利益的追求是推动社会进步的主要动力之一。商法只不过是将这种对效益的追求通过一定的法律规则的形式表现出来,将社会经济主体的行为限定在一定的制度范围内。这里我们想强调的是,商法为了实现效率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会牺牲公平。最典型的例子是《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该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鼓励社会财富的拥有者积极进行投资行为,通过对这种个人逐利行为合法性的肯定和保护,以实现个人财富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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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基础上的社会财富的不断增值。但这一制度却以出资人的有限责任来对抗债权人的无限求偿权,实际上是将出资人的部分生产经营风险转嫁给了债权人。而《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的无因性以及文义性特征,亦是从保障交易安全以及交易的效率出发,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公平的结果。

因此,由商法及商事交易行为本身的特点决定,在公平与效率之间,立法者与司法者应当更加尊重后种价值,当公平与效率出现冲突,一般情况下,应当牺牲公平而保证效率。

四、案例评析

该案法官的判决,专业性强弱的问题并不能够成为法官运用所谓公平原则平衡当事人利益的依据。商事交易

中个人负有自我搜集信息的义务,交易各方在尽到必要告知义务后,对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后果不应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基于经营的需要设定格式化合同符合普通人的观念和生活常理。虽然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一方不属于商人,不能严格适用商人标准要求其资质,但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合同书中用黑体字明确提示免责条款,并且保险人已签字的情况下,应当推定投保人已知悉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涵义。况且保险公司的保险经营活动并非对保险标的所发生的所有风险都给予赔偿,而仅是通过保险合同的形式,基于投保人支付的相应保费,予以赔偿特定风险范围。法院的做法实际是强加给保险公司以经营风险,虽然表面上平衡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利益,实际却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在放弃效率的同时,法的公平价值也并未得到真正体现。 参考文献

[1][]亚当·斯密.国富论——国民财富的性质和起因的研究[M].中南大学出版社,2003

[2]赵万一.关于目前中国商法研究的几个问题(上).载日本广岛修道大学[J].修道法学,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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