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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安乐死”
摘要:“安乐死”不仅仅是一个医学名词,它同时是法律问题,是伦理问题,是经济问题,是思想传统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备受医学界、法学界、宗教界等关注的世界性问题。近年来,“安乐死”的争议已进入了我国并引起社会日益关注。安乐死问题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其本身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妥善解决,才能推动其合法化。
关键词:安乐死 合理性 可行性 法律
本文主要是从法律角度来说明“安乐死”对社会、个人具有积极的意义,在法律上不应该是一种犯罪,以及“安乐死”的社会基础来分析“安乐死”具有可行性,同时也探索了“安乐死”的立法问题。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为无痛苦的死或安详的死。目前,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的人,在确信没有办法医治的情况下,在病人和家属同意的基础上,由医生无痛苦的解束其生命的一种死亡手段。它既能解决病人的痛苦,又可以减轻其亲人的负担。
二、实施“安乐死”是犯罪吗
实施“安乐死”是犯罪吗?这种提问在社会上越来越强烈。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还未对“安乐死”做出认可的情况下,既使经死者同意而终止其生命的行为,同样也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
“安乐死”不是犯罪,是因为“安乐死”不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从犯罪的特征来看,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其中社会危害性是最基本最本质的特征。而安乐死是绝症濒死患者纯粹的自愿他杀,它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相反会给社会、家庭、病人带来诸多益处。因此,严格限制条件下的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不应将其作为犯罪处理。
从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来分析。安乐死不同于我国刑法上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因为故意杀人罪主观上是要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是在病人主动请求下的被动故意,且故意的内容不是患者的生命权,而是要解除他的痛苦。因此,“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三、实行“安乐死”的合理性及意义
通过调查分析不难发现,实行“安乐死”对于患者、家属甚至是国家来说,都有很大的意义。对安乐死权的认可有其合理性,在我国具有很大的可行性。
(一)安乐死符合公民自身的最大利益。就个人来说,安乐死是解除公民的死亡痛苦,尊重公民的生命尊严。在不可逆的生命晚期,是消除或减轻死亡痛苦,以缩短自己的生命,还是选择继续生存而以忍受剧烈的肉体疼痛为代价,是公民对安乐地死去还是痛苦地活着的一种判断和选择。法律应该尊重和确保人的这种选择权。
(二)从病人的家属及社会来说,对病人实施“安乐死”,有利于减轻他们的负担。亲属对病人在道义上有照顾的义务,在法律上有赡养的义务。然而,在长期医治无效下,亲属、单位以及社会已承受了相当大的压力。因此,对于患者实施“安乐死”,从经济上不仅减轻了家庭的经济压力,而且也在情感上减轻了病人的痛苦。
(三)安乐死权利的行使并不侵犯他人的自由。“个人自由只有在不侵犯他人自由的前提下,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由。任何社会都不允许其成员享有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自由意味着平等。”个人自由必然永远与平等结合在一起,从这一角度说,安乐死的存在是合理的。
(四)从医学技术的角度上来说,实行“安乐死”有利于人体的器官移植。目前各个国家都面临着人体器官来源稀少的困境。由于无器官来源,很多病人相继死亡。但对于那些身患绝症、生不如死、无生存希望的人来说,他们身体的某些器官是完好的。如果用来移植的话,不仅可以救活其他病人,同时还可以节约卫生资源,有利于器官移植技术的进步。
(五)从生命的价值的角度上来说,“安乐死”有助于节约吏多的医药资源,实现医药资源的合理分配。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各种医药资源还比较缺乏,病情危重无生存希望的病人长期占用医疗设备、医务人员,消耗大量医疗药品用以延续无希望的生命,显然是对有限卫生资源的严重浪费。
四、我国适用“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安乐死不是简简单单的个人行为,它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所以要妥善处理。在此,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一)适用条件
1.患者所患的病症必须是不治之症。 2.患者遭受的病痛必须是无法忍受。
3.患者必须是在神志清醒,意识正常的情况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适用程序。一个完整的“安乐死”的程序应该包括请求、审查、批准、实行四个阶段。
1.请求。首先申请者除了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安乐死”对象的条件外,还应该是智力和精神正常,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对于那些无行为能力或未满18周岁的人,其亲属可以根据其意志或现实情况提出申请。申请者在有市一级医疗单位和有一定职称的主治医生证明的基础上,以书面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审查。人民法院在接到申请书后,为了减轻患者的痛苦,应该在最短的时间内组织一个委员会(由具有一定职称的医生、伦理和法律专家组成)对这份申请书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应包括专业审查和司法审查。
3.批准。人民法院在接到专业审查与司法审查的报到以后,应认真地对这些材料进行审查并再次征求患者的意见后,对申请安乐死的行为做出批复,并指定由谁来执行且指派法医到现场进行监督。
4.实行。医疗单位在接到法院的裁决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实施安乐死的一切事宜做好准备。在执行完毕后,所有相关人员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名,并将有关材料转到法院存档保密。由法院出具证明给病人家属。
为了防止一些人钻法律的漏洞,“安乐死”被某些人滥用,除了加强在法律上的审查外,应允许民间成立非官方的“安乐死”审查委员会,对所进行的或未进行的“安乐死”进行审查,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关系到人们生与死的问题,是一把双刃剑。但只要我们正确使用,用法律加以引导、规范和监督,就有益于病人、家属及社会,“安乐死”是合理的、可行的。
参考文献:
[1]楚东平 《安乐死》 上海:上海文化出版社,1998年10月版 [2]高铭暄. 《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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