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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与刑法之平衡
-----<<论犯罪与刑罚>>有感
在刑法课上,曾听老师提及贝卡利亚。他是第一个提出废除死刑的意大利法学家。死刑,似乎是一种不可置疑的存在。它的悠久历史让我不曾怀疑它的合理性,甚至认为其理所应当地作为社会运转齿轮中不可或缺的一环。然而,贝卡利亚的观点让我开始思索刑罚的目的, 死刑的价值。尤其当我在微博中能看到人们关于一般偷窃,不履行抚养义务等案件报道时所提出“死刑立刻执行!!!”的评论时,我更渴望理解刑罚的目的与价值。于是我选择这本《论犯罪与刑罚》作为课外读物,而我所选择的版本是黄风翻译,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社版出版的。
此篇文章将重点讲述关于书中第十五章刑罚的宽和 以及第十六章关于死刑的个人感受。 在第十五章中,我明白到,刑罚的目的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害公民,并告诫他人不要重蹈覆辙。那么,刑罚和实施刑罚的方式都应该经过仔细推敲,一旦建立了确定的对应关系,它会给人一种更有效,更持久,更少摧残人躯体的现象。
刑罚自有其存在的价值。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
当刑罚过于严酷时,便会造成了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
刑罚的残酷性还造成两个同预防犯罪宗旨相互违背的有害结果。 第一,不容易使犯罪与刑法之间保持实质对应关系。因为人类的器官和感觉有一个极限,一旦酷刑达到这个极点,对于更加严酷的犯罪,人们就找不出更加重耳朵刑法以作为相应预防手段。
第二,严酷的刑罚会造成犯罪不受处罚的情况。人们无论是享受好处或者忍受恶果,都超越不了一定的限度。一种对于人性来说是过分凶残的场面,只能是一种暂时的狂暴,绝对不会成为稳定的法律体系。如果法律真的很残酷,那么它或者改变,或者导致犯罪的不受处罚。
因此,刑应规模该与本国状况相互适应。在刚刚摆脱野蛮状态的国家里,刑罚给予那些僵硬心灵的印象比较强烈的冲击和震慑。然而,随着人们心灵在社会中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想保持客观和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
刑罚的类型大致包括财产刑,自由刑,生命刑,三者所对应罪行的严重程度依次递增,震慑力也依次增加,而适用的范围则更加窄以及适用的操作过程需要更加严谨。对于刑罚中最为严酷者——死刑,其刑罚强度能否有效实现刑罚的目的,贝卡利亚辩证论述了其存在价值。
根据社会契约论,人们让渡部分私权,集而聚之,继而形成为共同利益服务的公权,即普遍意志结合体。然而,想必没人愿意将自己的生命权进行搁置,奉予他人进行操使。因此,死刑不是一场关于生命权的斗争。贝卡利亚在书中也提到,死刑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场国家和一个公民的战斗,因为国家认为消灭这个公民是有必要的。
他还提到必须消灭一个公民的两个理由,即死刑适用的两种必要情况:其一是某人在剥夺自由之后任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力量危害国家的安全;或者他的存在可能会对既定的政府
体制产生动乱;当一个国家正在恢复自由的时候,当一个国家的自由已经消失或者陷入无政府状态的时候,这时混乱取代了法律,因而处死某些公民变得很有必要。其二,处死某公民是对预防他人犯罪根本和唯一的手段。
此外,对于刑罚对心灵的影响,他认为应该是其延续性而不是强烈性。习惯,持久主宰人们的感知和行动。如此一般,道德观念在反复持续影响中,才能深深印于脑海,烙于骨髓之中。处死罪犯的场面只是暂时的可怕,而劳役漫长的痛苦能够带来长久的恐惧与震慑力,这是死刑所不能带来的。用死刑向人们证明法律的严峻是没有益处的,首先酷刑给人们是一种铁石心肠而不是教人悔过。其次,憎恶杀戮代表公共意志集合体法律,在组织公民谋杀行为的同时,却安排公共杀人犯,这种用流血的方式组织血流的现象显得荒谬。
综合上述,一般情况下,法律应做到的是罪行与刑罚的对应。死刑,作为一种极性,若非万不得已,应当慎用。而以我之见,正义女神朱蒂提亚左手的天平是在罪行和刑罚之间寻找平衡点,这般,右手的正义之剑才拥有震慑及斩断罪恶之力。
法律到底保护什么?
1. 为什么会出现法?----社会契约论,保护公共利益,牺牲部分个人利益 2. 然而有了法律,为什么仍有人冒险犯法?犯罪心理
法律是怎么进行保护的? 惩罚
法律要怎样才能发挥最大的作用? 刑罚和犯罪相对称 及时性
确定性 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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