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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船舶 【发布部门】厦门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5.09.29 【实施日期】1995.09.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厦门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厦门市船舶修造业的发展,维护船舶修造市场秩序,保证船舶修造质量,保护船舶修造承、托双方的正当权益,根据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船舶建造、修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船舶修造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交通局是厦门市船舶修造业的主管部门,市船舶维修管理处依照本办法对船舶修造业实施行业管理。
在厦门设立的国家、省船检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船舶检验法规负责对在厦门市的船舶实行安全技术监督和检验。船舶修造主管部门与船舶检验部门应互相配合,保证船舶检 1 / 2
验工作的正常开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鼓励境外和国内其他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来厦门开办船舶修造企业以及投资船舶修造业的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对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的项目优先审批,并按国家政策规定享受优惠。
第五条 船舶修造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其非法摊派和收费。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根据国家交通部和省交通厅颁布的有关船舶修造企业分级标准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专项修理五种规模。
第七条 设立船舶修造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应向市船舶维修管理处申请办理《船舶修造许可证》。
第八条 设立船舶修造企业在向市船舶维修管理处申请办理《船舶修造许可证》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等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二)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一级、二级、三级船舶修造企业还应具备船检部门颁发的“福建省船舶修造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
第九条 申领《船舶修造许可证》时,应向市船舶维修管理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或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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