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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探究
互联网金融在本质上并非完全新生的金融形态,而是传统金融业与互联网碰撞、融合的新兴业态,相对于传统金融业而言,其主要业务通过虚拟网络完成,交易对价脱离现金,交易场所位不局限与网点柜而,运营成本大大降低,效率大大提高,是金融业发展的新阶段、新形态。故互联网金融被定义为以依托于支付、云计算、社交网络以及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新兴金融。
一、互联网金融的产生与发展
互联网金融是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兴起而逐渐产生的。统计数据表明,截至2013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6. 18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5.8%,庞大的网络用户给互联网金融创造了充足的客户源,而随着网络支付平台等互联网高科技的成熟及普遍应用,互联网金融迎来了蓬勃发展的大好机遇,互联网金融的产生水到渠成。
互联网金融产生后,由于借助虚拟网络技术所带来的金融产品的多样性、交易的便捷性、收益的直观性及交易的时尚性,很快聚集了大量的客户,如以余额宝为代表的宝类金融产品在极短的时间内便汇集千亿元的巨额资金流,已经对商业银行的存款业务产生了一定的威胁,互联网金融呈现出不可阻挡的发展势头。 二、互联网金融发展存在的问题 1、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存在博弈
我国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业仍处于融合阶段,必然存在激烈的冲突、碰撞。 (1)资金博弈。各种宝类网络产品的出现,极大的分流了商业银行的存款业务,大量的资金进入互联网,银行资金流动性趋紧。这种状况倒逼了传统金融业的改革,利率市场化改革加速,宝类产品的收益优势不断减弱,对资金流的吸收力也不断降低。
(2)小微信贷业务的争夺。传统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主要对象是大客户群体,对庞大的小微客户群体并不重视,而互联网金融依托庞大的网络客户源,利用互联网的便捷性,迅速占领了小微信贷业务的市场份额,随着微众网络银行的设立,互联网金融将成为传统商业银行小微信贷业务产生更大的威胁。为了重回小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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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业务市场并扩大占有份额,各商业银行纷纷开通小微企业快速信贷业务,在安全性、资金量、服务模式等方而与网络信贷平台竞争,并加大与政府机关及高校的合作,拓宽信贷渠道,迅速积累起了巨大的优势。
2、互联网金融存在监管空白。与我国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极不相称的是对其监管治理的缺位,互联网金融门槛很低,也没有明确的政策指导,往往不具备银行的合规机制,当然也缺乏有效的风险防控能力,庞大的资金流长期处于失控中,互联网金融的各个环节均存在监督失位,而监管部门及职责的模糊也加剧了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影响着互联网金融的进一步发展
3、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近年来,我国逐步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规对互联网金融予以规范,但也局限在传统金融业务的网络服务范围,而传统的金融法律无法适应互联网金融的新情况,造成立法的空白、滞后,对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极为不利。
三、互联网金融法律规制问题
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均是法律规制的缺乏所致,只有将互联网金融纳入法律规范,明确其法律地位,才能实现其依法、有序、高效的发展。 (1)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框架。互联网金融消费群体庞大,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其权益也更易受到侵害,如果不能对这类消费群体的权益加以有效保护,必将影响网络消费者对互联网金融的信心。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4年3月15日施行,对互联网金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制定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仍然是模糊的,笼统的,应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设计细致具体的操作规范,形成完善的法律框架。
(2)加强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立法。目前我国金融立法多针对传统金融业,许多规定无法适用于新兴的互联网金融,导致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处于失控状态,互联网金融主体屡屡打擦边球,给市场带来极大的不稳定因素。我们应在及时修改现行法律的同时,加快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明确互联网金融主体的性质、地位、职能,将其市场准入、风险监控、资金管理等各方而纳入法律规制范围。
(3)加强互联网金融的刑法规制。互联网金融的爆发式增长带来金融业新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许多互联网金融犯罪问题。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的法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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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已被突破,如何明确互联网金融等民间融资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必然对我国刑法的改革及刑法理念的转变产生重要的推动作用,实现对我国金融业发展的有效刑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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