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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鉴定的方法
鉴定的范围
(1)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
(2)对犯罪嫌疑人、证人或者被害人、自诉人是否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作证能力、自我防卫能力、辨认能力、诉讼能力,应当进行精神病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3)价格鉴定由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负责进行。 (4)对淫秽物品的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进行。
(5)对毒品的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禁毒、刑侦或者刑事技术部门进行。
(6)对枪支弹药的鉴定,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 (7)对电子数据的鉴定,由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部门设立的电子数据鉴定机构负责进行。
(8)对假币的鉴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负责进行。
(9)对在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中,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委托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10)对办理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
(11)对医疗事故进行首次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12)对发票真伪的鉴定,由税务机关进行。
告知鉴定结论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在收到鉴定意见后三日内,应当制作《鉴定结论通知书》,将交被害人联、交犯罪嫌疑人联分别送达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家属以及犯罪嫌疑人在附卷联附注部分分别签名并注明送达时间,侦查终结后存入诉讼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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