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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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1923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运行以及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其提供指导和服务。

(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或者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变相增加农民负担。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中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营服务的职工,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城镇居民,以及到农村任职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农民成员计算比例。

鼓励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和个人,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其预期收益以及其他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但是不得用劳

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八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提供相应资料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标准化生产

第十一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采购和供应农业生产资料,统一加工、运输、贮藏,统一技术指导和培训,统一提供信息,统一销售价格或者出售成员产品,降低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成员账户,依法向本社成员分配盈余。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在本社内开展信用合作和资金互助,为本社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提供资金支持,但不得对外吸纳储蓄、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弄虚作假套取财政扶持项目资金,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当依照章程和有关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以下指导、扶持和服务:

(一)制定指导、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 (二)提供有关政策咨询和市场、技术等相关信息 (三)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

(四)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五)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有关扶持项目;

(六)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典型示范和经验交流活动; (七)培训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和财务人员; (八)其他指导、扶持和服务的工作

第十七条 支持农业生产、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装备保障能力建设和农社会事业发展的有关财政资金项目和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水产养殖等生产设施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按照国家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新建、改建、扩建养殖场(区)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依法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其家庭院落养殖的,不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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