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地名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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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名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行政区划与地名 【发文字号】宁政发[1995]23 【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5.02.09 【实施日期】1995.02.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南京市地名管理规定

(1995年2月9日 宁政发〔1995〕2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命名或更改地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及行政村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临时性居民点和城镇路、街、巷、区片、广场、居民住宅区等名称; 1 / 2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山峰、山口、山洞、丘陵、河、湖、泉、沙、洲、地域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高层建筑、大型建筑、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水库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碑、纪念塔、公园、风景区、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古遗址等纪念地与名胜古迹名称;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和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全市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地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地名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的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负责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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