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集团公司统借统还金融机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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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团公司统借统还金融机构借款,收取的利息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如不需缴纳,是否需要经税务机关审批?是否能够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作者: 12366纳税服务热线 日期: 2010-02-23

文章有效性:有效



答:一、根据财税字【20007号文《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文件第一条的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金融机构借款后,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二、该文件第二条的规定,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三、本通知从200011日起执行,对此前统借方按借款利率水平将借款利息支出分摊给下属单位的,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因此,符合第一点规定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也不需报税务机关审批。 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集团公司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桂地税字〔2009106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明确:实行“集团公司统一贷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资金管理模式,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且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文章来源:1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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