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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2修正)
【法规类别】治安管理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05.09 【实施日期】1994.08.1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6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6日)废止
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关于修改<西
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局势稳定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1 / 3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必须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系统和地方相结合以地方为主的属地管理体制,贯彻谁主管、谁负责、专门工作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原则,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措施。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对社会治安问题进行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是:依法打击与防范分裂主义势力的渗透和破坏以及其他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社会主义道德、文化和法制教育,调解民事纠纷,建立健全各种治安防范制度;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教育和轻微犯罪、违法青少年的帮教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领导,组织实施,从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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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组成。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小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一名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部署本地区或本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开展调查研究,组织指导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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