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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几条建议
作者:宋瑶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26期
【摘 要】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 3 月 14 日表决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正案在证据制度、强制措施等诸多方面都做了细致的规定。重点强调了人权保障。取保候审作为一种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尤其能够显示刑事强制措施实现刑罚与保障人权的对立统一关系。虽然新《刑诉法修正案》对取保候审也作出修改和完善,但仍有值得完善的空间。 【关键词】取保候审;刑诉法修正案;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之一,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因而不对其实行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新刑诉法修正案增加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使该制度更加能够体现保障人权的理念。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着适用条件模糊、可操作性差,适用效果差,缺乏有效监督等实际问题,值得商榷。
一、现行取保候审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立法上未规定取保候审的审查决定期限及取保候审申请被拒绝的法律救济程序,客观上阻碍了取保候审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申请人递交了取保候审的申请后,一切由司法机关掌握,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成为决定因素,缺乏必要的法律救济程序,一些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往往被羁押。
(二)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后,法律后果不具体,惩处手段不严苛。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重新犯罪或者有违反《刑诉法》第56条规定的行为,仅处以没收保证金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没有实体上的法律责任。
(三)《刑诉法》规定了保证人和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但是对于违反该规定的救济措施在法律上留有空白,使得一定数量的取保候审对象弃保潜逃,影响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效果。 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取保候审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一)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两种情形纳入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
(二)对保证金的数额确定及缴纳方式作了相应规定。明确了确定保证金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以及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保证金由提供者存入执行机关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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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银行的专门账户,使得保证金缴纳的方式更为公正透明。此外,还增加规定了保证金的交纳与退还程序,使保证金制度进一步规范化。
(三)对保证人违反保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做了具体规定。对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除了罚款外,还增加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对保证人责任的规定,促使保证人认真履行保证及监督被保证人的义务。
(四)增加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规定。除了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外,增加了“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及“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公安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后的监督。
三、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建议
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理念是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取保候审在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也具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使其免受羁押之苦的功能,蕴含了人道主义精神和人权保障的理念。结合现行《刑诉法》及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比照国外保释制度,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制度。
(一)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和救济机制。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最大的欠缺在于程序的欠缺,取保候审由公、检、法三机关单方面决定,无听证制度,更无复议权、上诉权等救济机制。因此,应当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和救济机制,在取保候审过程中更多地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司法机关在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过程中,必须聆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同时要保障律师参与到取保候审中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足够的力量影响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对于申请取保候审被拒绝的,应当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的理由,并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拒绝的决定寻求救济。
(二)加大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惩处力度。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制裁尚不足以使其严格守法。当取保人被抓获时,只是就其原来被指控的犯罪承担法律责任,不必额外承担任何有威慑力的法律后果,使得取保候审制度很难发挥约束力。立法上可以考虑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的,单独构成犯罪,如脱逃罪等,与原来被指控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此,才能使严格遵守取保候审制度具有法律意义。
(三)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责任的免责制度。应当为办案机关创造适用取保候审的有利条件和宽松环境,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责任的免责制度。即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及责任人员只对审批条件、手续、程序的合法性负责,而不对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可能发生或者实际发生的行为负责。除非办案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行为需要依法追究外,即使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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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行为,也应免除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的责任,以促进和推动司法机关更多地适用取保候审,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最佳的契合点。 作者简介:宋瑶,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2012级在职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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