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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2017修正)
【法规类别】保税区与保税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修改依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7.12.20 【实施日期】2018.02.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发布 根据2015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1 / 3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保税监管场所。
第三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一)国内出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 (三)外商暂存货物; (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
(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 (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第二章 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设立
第一节 物流中心的设立
第四条 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2万平方米;
(二)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
(三)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
(四)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 2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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