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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 《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提前3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因此,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无须赔偿用人单位支付的培训费用,即使劳动合同中有约定,该约定也无效。
在此需要另外说明的是,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出资培训特指具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如发票(区别于用人单位的出资招用,委托培养的形式,因为此种形式下,即使是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有追索培训费的权利)。如果是利用本单位的资源,如老职工对新员工的培训,没有具体的出资支付凭证,则不得认为是用人单位出资对员工的培训。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要提供其用于职工培训的具体的支付货币凭证的有利证据。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第十六条对培训费用的相关规定,培训费用包括了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因此,用人如果想让其劳动者赔偿培训费用的支出,必须妥善保存职工培训期间一切因培训而产生的费用的相关证据。
2、试用期已经结束,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则培训费用的赔偿视具体情况而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服务期协议中,违约金约定的数额自然不能超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所提供的实际培训费用。
在服务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也就是约定了服务期的以服务期为除数等分,没有约定的按劳勤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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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合同期等分,没有合同期限的按5年等分,再乘以劳动者尚未履行的年限。
3、如果合同期满,职工要求终止合同的,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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