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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律与学术自由的关系
摘要:“自由是人类社会诞生以来就具有的神圣权利”。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自由的内容越来越广泛。人们在追求自由的同时,也在寻找一种使已有的自由不被损害的东西——法律。法律与自由之间存在什么关系?通过对此问题的探讨,旨在正确理解二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对我们今天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并结合自由与法律的关系分析案例。
关键词:自由主义 个人主义 法律 强制 个人责任
一、作为大学精神的学术自由
学术自由,简单来说,就是进行学术活动的自由,从康德开始,理想主义家们便不遗余力地倡导学术自由并将其视为大学的无可取代的精神气质。所谓大学,一般包括三个方面的“大”:大楼,这是基础设施建设,属于硬件;大师,这是师资力量建设,介于硬件和软件之间;大学精神,这是核心软件,是大楼和大师的动力来源,是大学一切元素的动力来源。
自由的体制孕育出自由的人,自由的人产生自由的学术,因此学术自由就需要自由体制的支撑,否则学术自由就永远只能停留在喊喊口号的阶段。学术自由作为现代大学的一个核心价值,在现代大学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就我国来说,政府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把尊重学术自由,营造宽松的学术环境列为高等学校改革和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这是学术自由第一次被写进我国的官方文件,这一举措对于推进高等教育改革、构建现代大学制度都将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学术自由与法律的历史渊源和现状分析
(一)历史回溯
欧洲中世纪大学产生以来,学术自由历来是一个被人们普遍珍视的问题。西文大学一词来自拉丁语u-niversitas,意为做学问的师徒共同体,其最初的形式“先生大学”和“学生大学”本身就具有一种学术自治、自主和自由的内涵,但在最初的几百年间,教会和国家对大学及其教授的教学实际构成了某种控制,从而使学术自由成为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随着19世纪研究性大学的兴起,言论自由理念逐渐蔚成主潮,尤其在德国,学术自由逐步成为大学的一面旗帜。力倡学术自由的威廉·洪堡把大学界定为“探究博大精深学术”的共同体,以学术自由为现代大学制度奠定了基调,其影响之深,甚至跨越了国界。然而在德国,尽管学术自由被写进了《基本法》,并被列为任何修宪行为都不能撼动的条款。但在“官僚制度”的侵蚀下,推行学术自由并非一帆风顺。马克斯·韦伯对德国大学中的学术研究危机就曾表现了极大的忧虑,认为这种危机来自于官僚机构对学术自由的压制,并希冀通过教授治校来消除这种压制。
在我国,学术自由经历的则是一条不同于西方大学的发展历程。我国的现代大学制度是清末时从国外引进,并在政府的推动下才得以发展起来的,因此高等学校与政府一直存在着一种过于密切的联系,甚至就是政府的附属物。尽管蔡元培主政北京大学时曾倡导大学的学术自由,但并未形成风气。1949年以后,我国逐渐形成了一个政府举办、计划调控、封闭办学、集中统一的教育体制。这是一个科层化的社会体制,国家通过行政手段对高等学校实行国家化改造,把所有的院校都统合于国家计划体制之中,通过计划对高等教育实行调控。在这种情况下,高等学校只是政府的下设机构,是不具备独立法律地位的社会组织,没有独立自主的办学权力,更不存在学术上的自由。
(二)现状分析
自1985年的教育体制改革开始,经过20余年的简政放权,我国的高等学校已经获得了相当大的办学权力,但是人们对此的感受并不完全一致。高等学校虽然已经从政府的简政放权改革中获得了相当多的办学自主权,但主要是学校的经营管理权,高等学校自主办学中的一项重要的权力——学术权力则还存在着相当大的问题。高校学术仍受到社会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影响乃至限制。
另外,从法律上来看,学术自由权(学术自由的权力)本身的概念含混不清以及法律本身的意识形态性都使得这一权利的履行和实现在社会实践中大大折扣。很多人有意无意中侵犯了他人的学术自由权,而法律又无法对此种侵犯行为作出相应的行之有效的司法救济。更常见的情况是,被侵犯的主体缺乏相应的维权意识,又或者是面对侵犯不知道如何维权。诸多现实使得对法律与学术自由的关系更进一步的思考和探索显得尤为必要。
法律本质上是一种规范行为,法律设立的根本宗旨是为了使社会生活有秩序地进行。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来看,法律应该是保证学术自由的手段之一。法律需要规范哪些行为属于侵犯学术自由的行为以及对于此种侵犯行为的相应惩罚,同时当现实中出现违法行为时,要及时作出相应的司法救济。而现实情况是,学术自由的概念无法界定,侵犯学术自由的行为存在争议,由此相应的惩罚规定也无法实行。由此来看,法律在现阶段远远没有成为保护学术自由的有效手段。相反地,学术自由反而受到了法律的限制。法律是统治阶级意识形态的表现手段之一,它的具体条文最终都指向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因此作为理论上受法律保护的学术自由,也不得不服从于大的阶级意志。
三、完善法律保护,推进学术自由
我国目前正处于体制改革的攻坚阶段,繁荣活跃的学术是确保改革不走弯路、少走弯路的必要之举,加强对学术自由权的法律保障则是一个繁荣活跃的学术市场的必要前提。
我们需要尽快完善学术自由权的法律保障制度。一方面,国家、学术机构以及学者,要积极推动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决定和命令以及学术机构的内部制度对宪法之学术自由权条款的贯彻落实,使学术自由权不至于仅仅停留于宪法条
文的宣告;另一方面,要尽快拓展对学术自由权的司法救济渠道,在违宪审查制度得以确立完善之前,至少要使行政诉讼救济机制畅通无阻,民事诉讼救济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在有关学术自由案件的受理、程序设置、判决说理等方面致力于权利保障和结果公正的目标。
更为重要的是,在此过程中,各种学术主体要具有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要如珍视自己的人格尊严一样尊重他人的自由权利;要如珍视自己的生命一样珍视自己的权利;要有为权利斗争的精神。学者要首先承担起推进学术自由在各个方面进步的使命;要有学术伦理观念,遵守普遍性的学术规范;要有社会良心和作为学者的独立人格,既不要有”摧眉折腰侍权贵”的奴颜卑膝,更不该带”骄横跋扈牧黎民”的霸阀恶俗。权利也意味着责任,不仅尊重他人的权利明显属于责任,而且,尤其是在学术自由权尚未得到社会普遍尊重的今日中国,争取自己的权利也是责任。理性告诉我们,自己遭受侵害时的屈服只能导致更多的侵害,他人遭受侵害时的淡漠可能导致自己遭受侵害,而每一次屈服和容忍,都为最终导致侵害的正当化与合法化提供了”赞助”。学术自由的实现,在根本上要依靠各个学术主体亲身实践,只有如此,学术自由权的法律保障制度才有意义。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46页.
[2]参见洛克著《政府论》(下篇).
[3]罗伯斯比尔著《革命法制和审判》.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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