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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公司法
企业与公司法学
一、简答
1、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和提供担保规定了哪些限制?
《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额度。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事项的决议,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试述股份收购及其限制
《公司法》143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
二, 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员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有异议,要求公司收购股份的。 因一二三项原因收购股份的,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收购股份后,一项,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二,四项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三项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员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3、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在制度设计上规定了哪些不同点?
国有独资公司不同点:
一,股东人数只有一个,而且只能是国家。国家可以授权有关部门和机构代行股东的职能。
二,公司章程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照《公司法》规定,报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批准。
三,机构设置上不设股东会,其职权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四,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正副董事长的设置和产生,法人代表的担任,总经理 的聘任与职权等都作了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详细设置。
4、子公司与分公司制度的比较分析 1、设立方式不同
子公司由公司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应当符合《公司法》对公司设立条件和投资方式的要求。分公司由总公司在其住所地之外向当地工商机关申请设立,属于设立公司分支机构。 2、法律地位不同
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具有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名称、公司章程和组织机构,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名称、公司章程和组织机构,以总公司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3、受控制方式不同
母公司对子公司一般不直接控制,而是通过任免子公司董事会成员、作出投资决策等方式影响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分公司的人事、业务、财产受总公司的直接控制,在总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4、承担债务责任方式不同
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以子公司的全部财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分公司由于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总公司在财务上统一核算,因此,其经营债务由总公司负责清偿,即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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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领取的营业执照不同
子公司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法定代表人姓名字样。分公司领取的是营业执照,有负责人字样。 6、产品包装标注不同
子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必须标注自己的名称和住所。分公司可以标注自己的名称、住所,也可以同时标注总公司的名称、住所,还可以只标注总公司的名称、住所。 7、征税方面不同
设立分公司还是通过控股形式组建子公司,在纳税规定上就有很大不同。由于分公司不是一个独立法人,它实现的盈亏要同总公司合并计算纳税,而子公司是一个独立法人,母、子公司应分别纳税,而且子公司只有在税后利润中才能按股东占有的股份进行股利分配。一般说来,如果组建的公司一开始就可盈利,设立子公司就更为有利。在子公司盈利的情况下,可享受到当地政府提供的各种税收优惠和其他经营优惠。如果组建的公司在经营初期发生亏损,那么组建分公司就更为有利,可减轻总公司的税收负担。
5、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内容
资本形成制度主要有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三种类型,我国主要还是典型法定资本制。
基本内容包括: 1. 2. 3. 4.
6、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异同 一、相同点
1.都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2.股东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无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还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的范围,都是以股东公司的投资额为限。
3.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分离的,股东将财产投资公司后,该财产即构成公司的财产,股东不再直接控制和支配这部分财产。同时,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没有投资到公司的其他财产是没有关系的,即使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股东也只以其对公司的投资额承担责任,不再承担其他的责任。
4.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都是以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公司对外也是只承担有限的责任,“有限责任”的范围,就是公司的全部资产,除此之外,公司不再承担其他的财产责任。 5.公司组织均为股东大会,董事会和总经理。 6.公司均有名称和章程。 二、不同点
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资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
公司设立时,必须资本或股份一次性全部发行并募足,由发起人或股东全部认足。 资本或者股份认足或募足后,各认股人应更加发行的规定缴纳股款。
公司成立后,因经营或财务上需要而增加资本,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的新股发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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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公司法》中发起人与发行人的含义及其制度的比较分析
发起人是指依公司法筹办并认购全部或部分股份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人。
发行人是指以证券法发行证券的已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采用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者的联系:有限责任公司在募集设立有限公司时既是发起人,又是准发行人。
二者的区别:1.发起人是从设立股份公司角度而言,发行人是从发行证券角度而言。2.发起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而发行人只能是法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3.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2-200人,而一家公司发行证券,发行人只能是一个。4.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证券时是发行人,但不存在发起问题,也不叫发起人。5.发起人认购股份,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行人不认购股份。
8、合伙企业与公司企业的联系与区别
合伙企业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公司是指全部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依《公司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两者区别:1.设立的基础不同。公司的设立以章程为基础,而合伙的成立这建立在合伙合同的基础上;2.法律地位不同。合伙企业不具法人资格。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3.合伙与公司内部和外部法律关系上具有实质性的差异。
9、公司设立的基本原则
公司设立原则指公司设立的基本依据及基本方式。纵观公司历史发展,公司设立的原则包括自有设立主义、特许设立主义、核准设立主义、单纯准则设立主义和严格准则设立主义。
我国现行公司设立的原则是严格准则设立主义和核准准则设立主义的结合。
10、公司章程制定与修改的法定程序
公司章程制定:
公司法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是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此处的“股东”实际上应理解为公司发起人,因为只有在公司成立之后,才股东之称谓,而公司章程制定之时,公司尚未成立,股东之称无从谈起。“共同制定”要求章程反映全体发起人意志,经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由全体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公司法修订后,对于一人公司进行了明确认可,公司法第61条也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章程进行了明确:“一人有限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可见,一人有限公司的章程制定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制定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即章程必须反映发起人意志,并由股东签名盖章。
国有独资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章程的制定也具有特殊性,公司法第66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除此之外的任何机关、团体无权制定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由于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公司股东并不限于公司发起人,因此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不能反映全体股东的意志,因此,法律规定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章程经发起人制定后,必须召开创立大会,以讨论和审议公司设立的有关事宜,其中之一即通过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定后,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通过。
公司章程修改:
我国公司法第44条、第10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章程修改后,还应该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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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简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的规定及其意义
股份转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照一定的程序将自己的股份让与受让人、由受让人取得股份成为公司的股东。 《公司法》第71-7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意义:1.保证资金的流动性;2.促使公司经营管理水平不断提高;3.促进了社会资金在各公司和各个行业之间流动,为市场机制调借投资结构和经济结构创造条件。
12、简述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规则 1.对外代表权
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2.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的关系
如果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及合伙企业经营状况、财务状况。 3.表决办法
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合伙企业法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 4.异议的处置
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5.委托的撤销
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决定撤销该委托。 6.重要事项的特别规定
这就是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即: (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2)改变合伙企业名称;(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5)以合伙人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7)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13、简述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特征、设立要件和设立方式
概念是指公司资本为股份所组成的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特征: ① 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② 股东人数只有最低人数的要求,而无最高人数的限制(≥5) ③ 可以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公开募集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 ④ 股份转让具有自由性 ⑤ 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 ⑥ 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较高
设立要件:① 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② 发起人认缴和向社会公开募集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③ 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④ 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 ,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⑤ 有公司名称和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⑥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设立方式:1.发起设立即所有股份均由发起人认购,不得向社会公开招募。2.募集设立即发起人只认购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招募。
14、简述公司的破产、解散和清算的原因
公司破产的原因是因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公司解散的原因包括五种: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原因;2.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撤销;5.根据股东请求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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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的原因,因为公司被宣布解散。
15、简述股份转让的概念和限制
股份转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一定的程序将自己的股份让与受让人,由受让人取得股份成为公司的股东。 我国《公司法》对其的限制:1.转让场所: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2.发起人持有股份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的,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4.公司收购自身股份,除法定情形外不得收购;5.不得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的标的;6.股东在法定“停止过户期”的时限内不得进行股东名称的变更登记。
16、简述合并或者分立的条件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订立合并协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不经过清算程序,直接合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不经过清算程序,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
合并或者分立的条件包括:作出决定和决议,通过合并或分立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办理登记手续。
17、简述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的条件
新股发行是指公司在成立之后再次发行股票,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其发行条件包括:
1. 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录,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18、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职务以外的其他任何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一切关系的特定董事。
其任职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指导意见》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19、股东代位诉讼
又称代表诉讼或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害了公司的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是弥补公司治理结构缺陷及其他救济方法不足的必要手段,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要件包括:1.诉讼的对象必须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或者是第三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2.原告资格必须合法;3.竭尽公司内部救济。
20、我国法律法规对关联关系的界定
《公司法》对决定关联交易的关联关系以及规制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和措施,做出来基本的规定。《公司法》第217条对关联关系进行了基本界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具体的界定: 1、该企业的母公司、子公司、联营者、合营者、联营企业、合营企业; 2、与该企业受同一方控制、共同控制的其他企业;3、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母公司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4、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的其他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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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论述题
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与适用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其产生源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异化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
意义:(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有效地维护了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发生偏向和被异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升华。正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合理与正义。(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法人人格之确认与法人人格之否认构成了法人制度的辩证统一、不可分离的两个方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缺陷,可以有效地防范不法分子滥用法人的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了社会共公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地丰富了公司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
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适用条件:(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股东缺少从事公司实际经营的诚意,意欲利用较少的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公司的债权人;(二)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业务,包括作为逃避契约上特定不作为义务设立新公司从事相关活动、逃避债务和逃避合同义务;(三)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四)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公司被股东不当控制。
2、上市公司组织机构制度的特殊性及其意义。
新公司法的重大成就之一,就是致力于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并针对上市公司的特殊性,设专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明确了对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严格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规定了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机制。公司法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市公司重大资产的处置和担保,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很大风险,甚至关系公司的生死存亡,实践中这方面问题也很多,因此公司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二)规定了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制度。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是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一大制度创新。在我国,2002年中国证监会和原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不过考虑到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都要设立监事会,因此对上市公司推选独立董事制度的问题,公司法只做了原则性规定,这也为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留下了空间。(三)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设立董事会秘书。公司法第124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权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新公司法把董事会秘书归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行列,因此法律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限制性规定应当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3、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基本内容与意义。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即代表诉讼,指当公司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意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于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从而最终保证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派生诉讼制度为股东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救济方式,使得广大股东尤其是小股东乐于为了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利益,而不是单单为了个人利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从而能防止公司管理者滥用经营管理权来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
股东代表诉讼产生以来在各国的实践证明,该制度对维护公司利益和股东权利,加强对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活动的监督,保证公司的健康运作是有着积极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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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论公司设立中的法律地位。
公司从开始设立到公司成立,从动态的角度来看是需要一个设立的过程,并非一蹴而就,基于成立公司的目的,在其设立过程中就不可能不存在市场经济活动。而一旦进行经济活动,便不可避免要发生交易行为,这时候的交易主体问题就凸现出来了,设立中的公司便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客观存在的“团体”,其直接维系着成立后公司的健康运行及持续发展。
要对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属性等问题进行探讨,首先要搞清楚的是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属性问题,具体言之包括设立中公司的概念与法律特征等方面:(一)设立中公司的概念界定:从整个公司法体系来看,着眼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户型、地位和责任,设立中的公司可认定为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从社里人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时起,至公司登记完毕取得营业执照(或设立失败候进行设立清算时)时止的一种具有多镀锌的非法人团体。
(二)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属性特征:1.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设立中公司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取得法人资格,设立中公司所进行的一切行为与经济活动基本都是围绕着取得法人资格展开的,因此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是设立中公司根本特征;2.设立中的公司具有过渡性。属于公司正式成立前的预备状态,其存续有一定的时间性,法律并未赋予其法人资格,因此具有过渡性3.设立中的公司是一种非法人团体。作为公司成立前的预备状态,可以肯定其不能作为法人团体来活动,否则公司的成立便失去了意义,但设立中公司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因此其宜认定为一种非法人团体或者准法人团体。
此外,设立中公司还具有动态性、依附性等法律特征,需要指出的是这些特征基本都是其取得法人资格的目的性所发生的。
5、试论述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与特别股的异同。
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与特别股的异同:①相同点:它们作为股份具有共同的基本特征;金额性;平等性;可分性;可转让性。它们转让形式都是股票。②不同点:普通股拥有的权利义务相等,无特别待遇;股息率不固定;增资发行新股时,普通股股东有优先认股权。特别股又分为优先股和劣后股。优先股在分配收益及剩余财产等方面,比普通股有优先权,收益率固定,通常没有表决权。劣后股在分配收益及剩余财产等方面逊后于普通股。
6、论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
公司法人权利能力是指公司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的具体表现,是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享有的具体的权利和承担具体的义务反映出来的。公司权利能力的内容,取决于法律、章程所规定设立该公司的具体目的及其经营范围,也就是说,每个公司权利能力的内容,可因其所设立的目的及其经营范围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显然,这与每个自然人都享有同等的权利能力是不相同的。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共同具有的权利能力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民商事权利能力:1.公司享有财产所有权.2.公司享有自主经营权。3.公司享有名称权、荣誉权和名誉权。二、行政经济权利能力,是指在国家经济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经济活动进行管理过程中,公司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如: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公司有纳税的义务。三、诉讼权利能力:公司能充当民商事诉讼原、被告当事人,能充当行政诉讼原告当事人,也可为刑事诉讼被告当事人。
7、论《公司法》对股东权益的保护。
《公司法》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有非常多的规范和条例,下面就三个方面做个讨论:
一、《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并接受股东的质询。了解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是股东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前提和基础。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时,是股东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重要机会。股东要求有关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会议的,被要求的人员应该出席,并应接受股东的质询。不得因无法解释的理由或者不符合常理的理由拒绝出席会议;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公司监事会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监督机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或监事有以下职权: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的行为进行监,并可以提出罢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议;当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向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提出提案等;三、新《公司法》对董事等人员辞职时反规定损害公司及他人利益的情况进行事后救济也做了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以书面的形式要求就暗示后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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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股东依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8、谈谈你对公司法的规范目的的认识。(为什么要有公司法?)
新公司法解释之公司法立法目的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本条是关于公司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公司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适应社会化生产而产生的现代企业组织形式。作为市场主体,其设立和行为是否规范,治理结构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公司能否以最有效的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创造社会生产力。制定公司法,即力求通过为公司提供切实可行的制度设计,以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使公司能够按照法律的规范设立并进行活动,以充分发挥其优势、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公司是以资本联合为基础的经济组织,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股东是出资者,享有股权;其他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可能成为公司的债权人,他们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制定公司法,就是要明确规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对内规范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对外规范公司与交易对方的关系;并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民事、行政制裁措施,切实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公司法的根本目的是要通过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及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使公司的活动纳入法制轨道,形成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有序的发展环境,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9、试述(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必要性以及发挥作用的条件。
独立董事,是指与其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一些关系的特定董事。上世纪60-70年代,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不改变原有公司治理结构的情况下,通过设立独立董事制度达到了改善公司治理、提高监控职能的目的,实现了公司价值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原公司法修订草案考虑到已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都要设立监事会,对在上市公司推行独立董事制度问题,只作了“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的原则性规定。在常委会会议审议时,一些常委委员提出,迄今为止,所有的上市公司都已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设立了独立董事。设立独立董事,对于维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具有积极的作用,这项制度应该继续实行并加以完善。为此,最终通过的法律将原草案规定的“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中的“可以”删去,变成“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这样,设立独立董事就成为了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这一条规定也不再是上市公司的选择性条款。
经营管理层权利配置结构来促进经营管理层的安全有效运作,从而减少代理成本。以最少的投入得到最大的产出。发挥监督职能,一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中,监事会的缺省而使董事会承载了自我监督的职能,在任何一种权利配置结构中,自我监督总是最为弱化的。必须在分工上要求有专门的董事承担监督之责,以达到内部权利制衡的目的。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上市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上市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 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上市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上市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5年。
(二)上市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上市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
(五)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六)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10、试论公司清算人的职责。
(1)清理、保管公司资产。清算管理公司资产是清算人的首要的清算事务。清算人清理的公司资产是指公司的全部资产。无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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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净资产还是公司的负债资产;不管是有形资产还是无形资产,都属于清算人清理的资产范围。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全部财务账册、印章等均由清算人负责管理。
清算人清理公司资产,应当查实公司全部资产,确定各种资产数量及其价值数额。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对有关资产依法进行评估,准确确认公司资产价值。
清算人在查实公司资产的基础上,分别编制公司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财务会计规则的要求,由清算人签字。依公司法原理,清算人在清理完公司财产后,应当将其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送交股东或股东大会确认。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不得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否则依公司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除责令改正外,还要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代表公司对外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民事行为。清算人作为公司清算事务的执行者,代表公司对外进行行为。受清算中公司权利能力所限,清算人对外代表公司行为的内容应与清算事务相关。其内容主要包括:
第一,清算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人应当及时告知公司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并代表公司向公司债务人行使债权,向公司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订立、履行合同是公司对外开展业务的基本法律形式。公司在清算过程中的主体资格并未消灭,不能因公司的解散而擅自单方解除未履行合同,否则将构成违约。对公司解散前已订立生效而未履行的合同,清算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对不适宜继续履行的合同,清算人应当予以妥善处理。
第三,进行与清算有关的事务活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不得继续进行营业事务,但是,属于进行清算所必须事务应当除外。例如,需要对公司财产进行变现处理的有关事务。
第四,清缴所欠税款。依法纳税是公司应尽的义务,对公司解散前所欠的国家税款,清算人应当依法全部补缴,其中包括公司因所欠税款而应缴纳的各项罚款。
第五,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与仲裁活动。在清算过程中,对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争议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的,清算人依法代表公司参与诉讼或仲裁活动。
(3)向股东分配公司资产。清算人清理财产、了结债权债务关系、依法缴纳所欠税款后,应将剩余的公司资产依法向股东进行分配。
清算人分配公司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或公司权力机关有关决议所确定的原则,制作分配方案,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按此方案向股东进行分配。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的股份比例分配。未支付有关清算费用的,未支付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未缴清所欠税款的,未清偿公司债务的,清算人不得将公司资产向股东分配。
五、案例分析 案例一
ABCDE五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一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A股东以自己的一幅面积4000平方米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价4000万出资,即每平方米作价10000元,而当时同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但是,当时其他股东为争取公司注册资金到位以及时取得公司登记,对A股东的土地使用权价值没有提出异议。公司经营一年后因亏损被迫清算,债权人不能得到完全清偿,律师在法庭主张该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各股东以承担有限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请问:
1、 A股东的出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A股东的出资行为合法,《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用货币估计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出资。
2、 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所作的资产评估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207条第3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在其评估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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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当公司清算时,债权人不能得到完全清偿,能否要求股东清偿?
能,《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4、 股东的辩解有无法律根据?
有,《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案例二
2006年11月,某有限公司的李某等31位股东将所持有的股权共计24.6万元转让给该公司另一股东张某,但未变更公司股东名册,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仅由公司对相关财务账目进行了调整。同年12月1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李某等31位股东委托他人行使了投票权,会议通过了公司董事会、监事选举的决议。2007年4月该公司吴某等8名股东以公司股东会有31位已经转让股权的股东参加表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次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问:
(1)如何认定李某等31位股东与张某之间股权转让的效力?为什么?
李某等31位股东与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有效,《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吴某等应当向法院提起无效之诉还是撤销之诉?为什么?
吴某应当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护着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十六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李某等31位股东已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无权在参加股东会议以及行使投票权,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撤销。
案例三
李某、王某、张某共同出资、于2006年1月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100万元,其中,李某出资80万元;王某和张某各出资10万元。公司成立后半年内,公司即与债权人赵某签订经营合同,股东李某也先后向公司借款共80万元。在此后经营中,李某没有归还借款,但也没有参加公司经营及利润分配。2006年底,债权人要求公司偿还债务,公司不能偿还,债权人即要求李某偿还。李某以自己早已没有参加公司经营及利润分配、实际上不是公司股东为由,拒绝偿还。债权人诉至法院。 问:
(1)李某是否可以以没有参加公司经营及利润分配为由否定自己的股东身份? 不可以
(2)如何认定李某与公司之间借款行为的性质?
违法,抽逃出资,《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3)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本案?
《公司法》第200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用以偿还债权人。
案例四
案情:A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B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到期归还。但在债务到期后,A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此后,A公司因为违法经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B公司获知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向A公司的3位股东追偿债务,A公司甲乙丙3位股东均承认借款的事实。但是,甲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程规定其出资比例为75%)未按照章程规定全额出资,部分出资为非股东丁垫付。乙和丙(章程规定分别出资20%和5%)也没有按照规定的比例出资。并且,由于A公司目前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3位股东均拒绝归还借款。于是,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3位股东归还借款。 问题:
1.
B公司应向A公司主张权利,还是应向其股东主张权利(10分);
B公司应向股东主张权利,因为A公司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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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本案法院应如何判决(20分)。
根据《公司法》第19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有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法院应该判决A公司甲乙丙三股东补足出资额,偿还B公司债务。 案例五
某企业家宗先生创立了一个著名的饮料品牌,并成立了以该品牌商标为核心的饮料公司,自任董事长,数年后以其商标转让作为出资与法国某国际饮料公司和一家香港投资顾问公司成立一家合资饮料公司,因其业务精通,以及对公司的贡献巨大,宗先生在合资公司也担任董事长。因为出资的商标是国内著名商标,该商标的饮料在国内有非常好的市场,所以,原商标拥有公司继续使用该商标。后来合资的另一方法国公司收购了香港投资顾问公司的股份,在合资公司形成控股局面,遂要求中方不得使用该商标,董事长宗先生愤而反对法国公司的做法。请问: 1.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有何条件,应按照什么程序进行?
条件:《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程序:《公司法》第139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已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然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2.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高管对公司应尽忠诚和勤勉的义务,宗先生同时担任两家主业相同的饮料公司的董事长,是
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其法理根据何在?
并不违反忠诚和勤勉义务。饮料公司是以其商标转让作为出资成立的合资公司,该商标权利是饮料公司享受合资公司股东权益的基础,饮料公司作为合资方向合资公司派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担任董事长,对宗某而言为公司职务指派,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 3.
法国公司未经合资方中的中方同意,就收购香港投资顾问公司的股份,如果是合法的,要具备哪些条件?如果是不合法的,
要具备哪些条件?
国内饮料公司、法国公司、香港公司共同成立的饮料企业为中外合资企业,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合资公司合资方的股份转让印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应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2.且转让行为应报原批准成立合资企业的审批机构批准,并向合资企业的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法国公司未经中方同意就收购香港公司的股份,未提交审批,因此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案例六
甲乙丙丁戊拟共同组建有限责任性质的建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甲、乙各以货币60万元出资;丙以实物出资,经评估机构评估为20万元;丁以其专利技术出资,作价50万元;戊以劳务出资,经全体出资人同意作价10万元。公司拟不设董事会,由甲任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由丙担任公司监事。
建材公司成立后一直不景气,已欠A银行贷款100万元未还。经股东会议决,决定把建材公司唯一盈利的木地板车间分出去,另成立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板厂。后建材公司增资扩股,乙将其股份转让给大北公司,1年后,地板厂也出现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其中欠B公司货款达400万。 问题: 1.
建材公司组建过程中,各股东的出资是否存在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之处?为什么?
存在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27条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立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2.
建材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
符合公司法规定。《公司法》第50条第1款和第51条第1款分别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和“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3.
建材公司设立地板厂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设立后,建材公司原由的债权债务应如何处理?
属于公司分立。根据《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设立后,建材公司原有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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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由原建材公司和新成立的地板厂共同承担。 4.
乙转让股份时应遵循股份转让的何种规则?
《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和“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固定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案例七
甲、 乙、丙、丁为非国有企业。2002年2月,甲、 乙、丙、丁共同出资依法设立国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2002年2月6日,国华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如下三项决议:
(1)更换公司两名监事。一是由乙企业代表陈某代替丁企业代表王某;二是由公司职工代表李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徐某; (2)决定于2002年4月发行公司债券800万元,用于扩大公司的生产经营;
(3)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批准了公司董事会提出的从公司2100万公积金中提取500万元转为公司资本的方案。 2002年3月10日,国华公司与公司公益金中的20万元修葺公司职工食堂。
2002年3月15日,国华公司总经理用公司资产为公司的固定客户田某提供债务担保。 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
股东大会会议作出更换两名监事的决议是否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
不符合。《公司法》第51条第2款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选举产生,而不是由股东会会议更换。陈某、王某为非职工监事,由股东会议更换符合法律规定,李某、徐某为职工监事,其职务的任免和变更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的民主选举产生,故股东会对李某、徐某的任免决议违法。 2.
股东会会议作出发行公司债券的决议是否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并且国华公司经营未达3年,不满足《证券法》要求发行债券的条件,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 3.
股东会会议批准公司公积金转为资本方案的决议是否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
符合。转增后公司公积金剩余1600万,未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该公积金转为资本的决议有效 4.
国华公司用公司公益金修葺公司食堂是否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
公积金的作用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转增资本等经营活动,用于修葺公司食堂属于固定资产维护项目或管理费用项目,符合公积金使用的规定 案例八
张红是上海某股份公司股东,1995年2月25日,该公司召开三届二次董事会,会议通过决议增补马军、莫全副为公司董事。同年8月,该公司召开三届三次董事会,会议通过决议增补李伟为公司董事并增选其为常务副董事长。该公司作出上述决议的依据是,1994年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该章程第18条规定:“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董事人选有必要变动时,由董事会决定。但所增补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总数的1/3”;第20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根据需要可设副董事长1-2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和更换。”
张红认为该公司董事会增补马军、莫全副、李伟为董事,侵犯了股东权益。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确认增补马军、莫全副、李伟三董事的决议无效。 问题:
1、 该公司章程第18条是否有效?为什么?(2分)
无效,董事的任命由股东大会决议
2、 该公司章程第20条是否有效?为什么?(2分)
有效,《公司法》第109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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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该公司董事会增补马军、莫全副、李伟为董事的决议是否有效?为什么?(2分)
无效,董事由股东大会任免
4、 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5分)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5、张红的诉讼是不是股东代位诉讼?为什么?(7分)
不是,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案例九
甲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乙公司为甲公司独资举办的子公司,1996年,甲公司出资70%,乙公司出资30%,投资创办了丙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总经理王某兼任该公司董事长。
1、 设乙公司对外负债100余万元无力偿还,而该债务是在甲公司决策、指示下以乙公司的 名义进行贸易造成的,甲公司对此债务的责任应如何判定?
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决策乙公司事务符合法律规定;若乙公司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甲公司,则以乙公司的资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若甲公司因故意或者其他恶意行为造成该损失的,应适用侵权损害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进行调整。 2、 设王某代表丙公司做出一项投资决策,结果导致丙公司损失50余万元,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若王某的决策无越权行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该损失为政策经营风险,应有丙公司承担;若王某的决策超越权限,或有故意、重大过失的,则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触犯法律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3、 设甲公司董事长李某以王某不懂经营为由,欲解除王某所担任的丙公司董事长职务,而
丙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均表示反对,李某遂派甲公司人员到丙公司宣布停止王某的职务,封存丙公司的全部会计账目及文档。这些行为如何认定?
丙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任免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非职工董事的任免应有股东会决定,且需经过法定的召开,表决过程,李某虽然是大股东甲公司的董事长,但其直接派员宣布停止王某职务的行为违法;因高级管理人员的人事变动进行的账目全面清查,应按照会计准则的规范流程进行,李某李某无权下达封存的命令。
4、 设甲公司持本公司关于解除王某董事长职务,任命张某为丙公司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到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丙公司法 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工商管理机关应如何处理?
工商管理机关应不予登记。甲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权单独决定丙公司事务,应以丙公司的股东会相关任免决议为法定文件。
案例十
某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该股东大会开会时经股东推荐由一名股东甲负责主持,理由是甲已经连续两个月
持有本公司12%的股份。在本次大会上,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1、对本公司股东乙的20万元债务由本公司做保证人;2、发行新股150万股;3、补选2名公司董事。开会前5天,持有公司5%股份的股东丙,以书面形式向大会提出修改章程的提案。开会前15天,就上述审议事项、开会的时间、地点通知了所有股东。开会时参会的股东一致同意乙对本次所有审议事项都可以行使表决权,但决定股东乙在选举董事时只能投一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请回答下列各题: 1.该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情形可能有哪些?召开时间有无要求?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情形可能是《公司法》第100条中“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时间应当在提出请求两个月召开”
2.本次大会的主持人股东甲有无主持权,为什么?
无权主持。《公司法》第101条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联系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甲只有在董事会和监事会都不召集和主持的情况下才可以主持。 3.股东丙提出的修改章程的提案是否可以付诸审议,为什么?
不可以付诸审议。《公司法》第102条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而丙在开会前5天才提出,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可以付诸付诸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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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股东乙在本次大会上行使表决权是否有问题,为什么?
股东乙不能参加表决。《公司法》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或者受前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事项的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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