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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马先生所在的某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公司安排员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公司发给补休单,由公司安排补休或由员工本人在年度内申请补休。公司不能安排补休的给予支付加班工资;员工本人不申请补休的不予支付加班工资。”
[问题]1、公司规定的加班补休制度是否合法?2、公司规定的补休期限是否合法?3、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是否合法?
[观点一]1、公司加班补休规定是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管理权的体现,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合法;2、公司安排员工补休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观点二]公司这样的规章制度不合法,理由如下:
1、《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由此可见,只有该条第(二)项情形,即公司才可以安排劳动者补休,并不支付加班工资;其余二种情形即“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公司必须支付加班工资,而不能以补休代替支付加班工资。
2、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加班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由此可见,公司对于员工加班工资必须在一个月支付周期内支付;同时可以看出,公司规定的加班补休周期应当在一个月内。因此,公司对于上述加班补休周期的规定是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显然是不合法的。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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