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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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文字号】东府[2004]19 【发布部门】东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4.03.02 【实施日期】2004.04.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1120 实施日期:200911日)废止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432 东府〔200419号)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环境质量,加大污水治理力度,促进污水处理产业化的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全市辖区范围内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包括: 1 / 2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须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对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且直接排入(不使用市政排水设施)海洋、江河、湖泊(具体由市环保局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界定并向社会公布,并报市物价、财政、市政部门备案)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由市环保局出具意见,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后免征收污水处理费;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按上述审批程序减半征收。

对消防救火性质的用水,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环卫(街道洒水)、绿化(市政园林、道路绿化)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性质的用水,经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核后,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可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五保户、低保对象,经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或市民政局出具有效证明可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市物价局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核和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的收支和票据的管理

市环保局负责对污水处理企业(含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处理后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核准和监督。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市区范围内(包括莞城、东城、南城和万江,下同)和松山湖高科技产业区的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各镇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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