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乡土中国》看中国的人情与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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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乡土中国》看中国的人情与法治



在中国历史上,人情曾是中国伦理特殊的人际互动与社会交换形式,既具有深刻的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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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又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普遍的社会性。正如俞荣根所说,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人情”有时说的是私情,这时候说“人情大于王法”是贬义的;但在“天理”“国法”“人情”这一序列关系中的“人情”,更主要的含义是“民情”“民心”,是“民”的对应概念。这种情况下说“法顺人情”,又是褒义的。而在当代社会,人情是一个应用广泛且涵义十分复杂的概念,它既可以指人的感情,也可以指人们之间的情谊,在社会生活中还可以指“面子”“尊严”等。

中国人普遍遵循的人情是以人的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一种社会交往行为和交往规则。于是,中国的人情就是在熟人社会中一个靠面子办事的“普通原则”

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指出,从基层上看,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农村和农民是中国社会的基层,农民离不开土地,即使是现在,农业仍是农村生活的物质基础。乡土社会是一个生于斯、长于斯、死于斯的社会常态的生活是终老是乡,非到万不得已,绝不流动。同时,乡土中国的社会格局和西方国家的团体格局有着很大的不同,费孝通先生称之为“差序格局”在差序格局中,社会关系是逐渐从一个一个人推出去的,是一种私人联系的增加。在这种中国特有的由无数私人关系搭成的网络中,法律和道德都因之所施的对象和“自己”关系而加以一定程度上的伸缩,即以“人情”的好坏来作为处事的判断依据。

乡土社会是一个礼治的社会,它的秩序是一种自动的秩序,是个“无为而治”的社会国家权力所维持的法律规则,在乡土社会并不起主导作用,人们在自己的土地上生老病死,千百年来形成了一套自己的传统和习俗,形成了自己的价值评判体系。漫长的时间积累下来许许多多经验经过祖祖辈辈传承,人们形成了对事物评判的准则,也约定了共同遵守的行为模式。乡村的每一个人在相应的位置上,履行相应的职责,乡村社会有自身的公正和道义的秩序,社会权利和被渲染的乡村道德紧密联系在一起,形成了一个保护的网络乡土自身的礼仪和秩序有效地应付着生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在乡土社会的秩序中生存,要知礼,人情,懂规矩,礼治秩序统摄着生活的各个方面。

在这样一个中国的传统的环境中,“人情”的生根发芽和生长,并不出人意料。

随着社会的发展,乡土中国在面临着现代化不可阻挡的潮流时开始了极为艰难的转型。代表国家利益的政治法律制度逐渐深入乡土社会内部,农民被迫以现代化国家的公民身份,直接面对政治和政府。由于教育和学校制度的改革,传统道德系统也处于变化之中,乡土固有的精英开始分化和蜕变,礼治社会渐渐失去其内在核心,逐渐转向新型“法治”秩序。 于是,人情传统与法治精神并存成了当代中国社会一大特点。只是这种并存不可避免的有着鲜明的抑或是暗自的冲突。古代儒家主张为亲者隐、为尊者讳、爱有差等,所谓瞽叟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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皋陶执法、舜携父而逃、视弃天下如弃帚,这种“容隐”是中国古代法的一大特点。在现代,许多人按习惯依人情进行交往处理各种事情,希望通过人情关系使自己的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以便更好地获得个人需求的满足。很显然它们都与现代法的精神相悖。现代法治社会要求以法立国、以法治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能把自己的地位凌驾于法律之上,包庇也是犯法的行为。在立法领域,人情对个人并无多大意义。而进入公共管理领域,人们总是习惯性地希望通过人情对执法及司法人员施加影响,以求得对自己有利的效果。因而,在当代社会,人情对法治有一定的干扰与破坏作用。

制度上加强防范人情对法治的干扰和破坏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可回避的一项课题。也曾听说过“法律不外乎人情”这样的说法,不禁要想,这里的人情,如果是指“情理”“民情”“众人之情”或“社会舆论”,那么法律的产生不正是是为了保障这种“人情”的吗?如果法律的产生以人情为基础和底线,适应并能体现“民情”或是相同意义上的“人


情”,那么在执法和司法上人情与法治的对立和冲突会不会有所改善呢?或者换个思路,何不充分考量中国社会的人情因素,立足中国人的行为方式,建设一种别具洞天、另辟蹊径的社会主义法治?也许,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应该是人情与法律的完美结合,只是走到这一步的路还有很长很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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