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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与执行监督程序的关系
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与执行监督程序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第80-81页作了权威论述,本号予以摘录,供执行实务参考。【基本理解】《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71条专门规定了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进行监督。从近年来的执行实践来看,执行监督的内容非常丰富,不仅涉及执行行为,也涉及执行依据。就法院的执行行为而言,又涉及滥用执行权和怠于行使执行权等不同的情形。提起的原因也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诉和上级人民法院主动启动两方面。执行监督制度,客观上起到了保护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主体合法权益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执行救济制度供给不足的缺陷。随着相关主体申请执行监督的案件越来越多,执行监督案件审查处理的程序也愈发规范,无论在权利主体的保护方面,还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规范化方面,都起到了相当积极的作用。但应当注意的是,执行监督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等执行救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尽管二者都可能会达到纠正执行错误和瑕疵的实际效果,但是纠错的途径、启动程序、审查处理程序、法律文书、法律效力等都不尽相同。二者可以作为两种不同的纠错机制同时存在,在具体适用时可以并行不悖,因此可能出现执行救济程序与执行监督程序竞合的情况。【执行监督】执行监督是人民法院内部的一种监督、指导和纠错制度,其实施主体是不同层级的人民法院,具体程序在法院内部运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参与,但在程序提起的过程中参与范围有限,对于程序的进行也无主导权。上级法院以监督程序审查处理之后,除作出裁定或决定以外,还可以视情况向有关法院下发内部函文,对下进行指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虽有权向上级法院反映情况,请求上级法院行使执行监督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但这种权利一般解释为宪法赋予公民的申诉权,而非执行救济权。因此种申诉行为并不必然产生相应的程序法上的效果,向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后,是否会得到处理,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处理,均由
人民法院审查确定,申诉人自身无法决定。
【执行异议】与申请执行监督不同,提出执行异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法定权利,其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进而申请复议,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执行法院和上一级法院就必须进行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裁定应当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法院。在此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参与执行救济程序的运行,表达意见和主张,提出抗辩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以此来影响救济裁定的作出。【程序选择】对于不当执行行为,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或者对裁定不服时未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时,如果上级人民法院发现执行法院存在违法执行问题,则应当主动依法进行监督;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已经提出了异议或正在申请复议,在救济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况下,上级法院一般无需再就同一问题重复进行监督。当然,作为一项监督权力,上级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行使监督权。
【附】执行监督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十三条执行监督71.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72.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73.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74.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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