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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网络发布不实言论案例
案情回顾
被告赵某租赁了原告陈某母亲的铺位,但合同的事宜均由原告代母亲处理,20xx年x月,赵某认为陈某未按租赁合约的约定强行涨租,并妨碍其正常经营,因寻求途径解决未果,遂于x月x日开始在自己的朋友圈及抖音号发布配上“卜街”“铁公鸡”等侮辱性内容的文字、配图、视频,对陈某进行诽谤,并发布与陈某签订的清晰写有陈某及其母亲联系方式的合同。陈某发现后立刻报警,在民警处理期间陈某让赵某公开在其朋友圈和抖音道歉,但赵某不接受。20xx年x月x日,陈某下班回到家,赵某夫妇又再一次对陈某进行严重干扰。陈某不堪赵某的侮辱骚扰,遂向台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因侵犯陈某个人隐私、肖像权、名誉权赔偿xxxxx元以及赔偿精神损失费xxxxx元,并在朋友圈及抖音上发布动态和视频公开向陈某道歉。 案件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承认陈某在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表示已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在发布涉嫌侵权的内容后不久便将其全数删除。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人格权纠纷。赵某未经陈某允许,在其微信朋友圈及抖音上发布陈某个人照片及个人相关信息,构成对陈某肖像权、隐私权的侵犯;赵某在其朋友圈及抖音发布关于陈某的不实言论,并配上“卜街”“铁公鸡”等存在侮辱其人格的内容,构成对陈某名誉权的侵害。故陈某主张赵某对其造成侵权,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被告赵某的侵权行为客观上使原告陈某名誉受到一定损害,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赵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公开向原告陈某赔礼道歉,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陈某提出的精神损害及名誉权受损赔偿金合共xxxxx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鉴于被告赵某已经删除案涉相关视频内容,被告赵某对原告陈某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且被告赵某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改,本院根据被告赵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原告陈某可能带来的损害综合考虑,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xxxxx元,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赵某以在其微信朋友圈及抖音中发表道歉声明的方式向原告陈某赔礼道歉,向原告陈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xxx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在如今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互联网+时代,微x、抖x等通信app虽然是网络虚拟空间,但由于互联网的传播速度快、社会影响大等特点,不良的网络言论对公民同样具有杀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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